(2017)津0116民初20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闫海华与马宝仓、刘云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华,马宝仓,刘云芝,秦皇岛市昌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0130号原告:闫海华,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马宝仓,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刘云芝,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秦皇岛市昌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东路东大临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517713199411。法定代表人:李贵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仓,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昌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闫海华诉马宝仓、刘云芝、秦皇岛市昌隆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海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