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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琴、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刘玉琴,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93号。负责人:狄春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号**栋**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龙,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24号立汇格林小镇C35栋1单元4楼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琴,女,193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二道街**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4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东头道街12号299楼3单元4楼2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峰,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221号2单元6楼4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琴、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黄金龙,被上诉人刘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电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胡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二者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刘玉琴与电车公司之间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给付是不同的责任,二者不能相互补充和替代。一审判决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实际上剥夺了刘玉琴获取双份赔偿的权利,侵害了刘玉琴的合法权益;2.即便可以将二者合并审理,一审判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玉琴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人寿保险公司仅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刘玉琴辩称,(一)人寿保险公司对刘玉琴的赔偿义务不能减轻电车公司对刘玉琴的赔偿义务。刘玉琴在起诉时仅将电车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一审的两家保险公司是依电车公司申请追加。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法条适用于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范围,而人寿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公司对刘玉琴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哈尔滨市政府为特定人群政策性投保,并非对电车公司存在替代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刘玉琴医疗费主张有权同时从电车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即在人寿保险公司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刘玉琴应获得双倍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电车公司赔偿。(二)刘玉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刘玉琴尊重人寿保险公司强调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的观点。如二审法院认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不属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那么以上四项应由实际侵权人电车公司承担。电车公司辩称,电车公司只承担玉琴的损失1800元和鉴定费用。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刘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电车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总计53,408.95元;其中医疗费34,081.4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护理费9982.5元(3000元+50,275元/年÷12个月÷30日×5日×1人+50,275元/年÷12个月÷30日×15日×1人+50,275元/年÷12个月×1人)、交通费45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共计53,408.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13时30分许,刘玉琴与其爱人乘坐电车公司所属的107路公交车(车号为黑A-K14**)在哈尔滨理工大学站下车时,因刘玉琴尚有一条腿未下车,驾驶员启动车导致,刘玉琴摔倒后脑着地。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刘玉琴为头皮外伤、头皮血肿。此后刘玉琴身体不适,于2015年10月8日入住哈医大二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手术治疗至2015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共花医疗费34,081.45元。审理中,刘玉琴申请对其损伤与车内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及人员、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刘玉琴颅脑损伤与本次车启动摔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刘玉琴外伤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护理住院期间2人15天,出院后1人30天,计45天;营养期为60天。哈尔滨公共交通管理处在人寿保险公司为哈尔滨市70岁以上老年人在乘坐哈尔滨市市区编码线路公交车车厢内及轮渡船船舱内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电车公司所属107路公交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刘玉琴乘坐电车公司所属的107路公交车在刘玉琴未下车完毕驾驶员即启车将刘玉琴摔倒,造成刘玉琴在运送途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哈尔滨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老年公共交通意外伤害险,该保险既包括意外伤残等人身保险,也包括医疗费及住院补贴等财产保险,该保险公司是政府为特定群体而专设的保险,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电车公司予以赔偿。电车公司所属的107路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刘玉琴为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承担的范围,故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玉琴主张的医疗费34,081.4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982.50元、交通费45元,应在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应由电车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琴医疗费34,081.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琴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琴营养费6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琴护理费9982.5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琴交通费45元;六、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琴鉴定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承担182元,由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承担11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电车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因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车人刘玉琴损害,电车公司与刘玉琴对此均无异议。鉴于电车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老年人公共交通意外伤害险,该保险既包括意外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保险,也包括医疗费及住院补贴等财产保险,而且刘玉琴所受损害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特别是案涉保险是政府职能部门针对特定群体而专门设立的保险,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请求人电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玉琴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电车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请求权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确定曾桂芳的损失后,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晓侠审判员 周磊& # xB;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