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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2、王某3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1,王某2,喀喇沁旗西桥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727号原告:李某1,男,蒙古族,2001年8月30日出生,学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理人:宋某,女,满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蒙古族,2001年1月6日出生,学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1504281975********(系王某1父亲)。被告:王某2,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喀喇沁旗西桥初级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西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某2,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1、王某2、喀喇沁旗西桥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西桥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亦为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被告西桥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65.34元、挂号费43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100元、4颗牙植牙费60000元、鉴定费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晚9时许,原告下自习进入宿舍。被告王某1双手抱住原告,致使原告头重脚轻,栽倒在地,导致原告4颗门牙脱落。原告受伤后,被王某2送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原告家庭支付部分医疗费,剩余部分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现原告正处于成长发育期,牙齿早已过了生理蜕换期。经过近一年的治疗,没有任何效果,被告知必须到相关医疗部门进行植牙。2016年1月21日至25日,原告遵医嘱到医院行拔牙、植骨手术,又产生了医药费3196.47元。现双方就相关的赔偿问题和后期的植牙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原告的人身安全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现三方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对原、被告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97元、交通费56元,应当在总数中划分责任时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植牙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在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为一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治疗。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请求。被告王某1主观上没有故意,所以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西桥中学辩称,首先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对被答辩人所受的伤害及现状表示同情,但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1、该案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那么被答辩人的最迟诉讼应在2015年5月20日,但被答辩人起诉时间为2016年,已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2、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三份(2014年12月24日一份、2016年1月29日一份、2016年4月25日一份)、门诊收据21枚,合计4565.34元;挂号费收据10枚,合计4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次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一直进行门诊治疗,没有间断。2、交通费收据30枚,合计1200元,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3、北京明正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牙齿修复的费用。4、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王某1、王某2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治疗的连续性,没有2015年的治疗情况。对挂号费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治疗是与本案有关,对门诊单据放射科的认可,其他的没有病历、医嘱等相佐证是与本次有关;对2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公章,我方只承认入院、出院、转院等产生的费用和正式票据,去北京治疗应当有实名票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在此次鉴定前原告已经申请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所以不合法。在赤峰发生的事故要求按照北京地区的标准进行鉴定不合理,北京明正的鉴定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方不承认;对4号证据有异议,老师当时没在现场,属于猜测,是传来证据。被告西桥中学对1、2、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2的意见;对4号证据无异议,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对学生做了妥善处理,学校也尽到了全部义务。被告王某1、王某2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门诊单据11枚,合计2297元,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交通费收据4枚,合计56元,证明被告带原告治疗时花费的交通费。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在赤峰地区修复原告牙齿的价格,且需要在18周岁以后才能种植,北京的鉴定结果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被告西桥中学对被告王某1、王某2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1、王某2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包括在我方的诉讼请求中;对2号证据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治疗的连续性;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是不属于被告方的证据,鉴定书内容模糊,没有相关依据支撑,与司法实践相违背,所以原告方提起的重新鉴定,是符合规定的。被告西桥中学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说明6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及学校无过错。2、2013年8月26日入学大会上,学校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学生进行的安全教育及学校校规和学生一日常规。3、照片3枚,证明原告发生伤害的宿舍走廊长期有禁止学生打闹及其他娱乐活动的管理规章制度。4、宿舍检查记录一份及说明一份,证明学校当时的宿舍值班管理员刘凯在事发后对原告进行了救助及通知了双方家长,对此事件进行了妥善处理。5、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说明函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此次为重新鉴定,只有原告自己坚持去重新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鉴定结果能够证明问题,原告申请的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被告王某1、王某2对学校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李某1书写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此次事件发生的具体经过。被告王某1没有主观故意存在。原告对1号证据中对李某1做的说明有异议,不合法,事件发生的时候李某1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有法定代理人在现场,是学校为了免除责任让原告后补的。对王某1写的说明证明被告王某1没有主观故意,造成了原告受伤,是否有王某1法定代理人在场不清楚,可能是学校为了免除责任要求王某1写的。其他人书写的说明也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写的,是否有老师的特殊要求不知晓,所以不能证明是真实表达,但能够证明学校在事件发生的时候没有宿管老师管理,任由学生打闹;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宿管人员和生活老师对学生尽到了正规管理,任由学生在宿舍内打闹,造成了此次事件的发生,学校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责任。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制度中说明应当有宿管老师管理纪律,但是事件发生的时候并没有老师管理,学校没有履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所写的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原被告嬉戏所致,证明了学校管理混乱,也是学生报告才知道发生了此次事件。刘凯老师所书写的说明中原告如何受伤部分无异议,但是在这之前老师具体在干什么我方不认可;对5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不属于学校的证据,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的重新鉴定参考性的建议,是一种风险说明,不具有证明意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证据及被告王某1、王某2提交的1-2号证据、西桥中学提交的2-5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对被告王某2提交的3号证据、西桥中学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1原为喀喇沁旗西桥初级中学同班同学。2014年5月20日晚9时许,二人下晚自习到宿舍。在就寝前,二人模仿一个危险动作嬉戏。嬉戏过程中,王某1未能确保李某1的安全,造成李某1脸部着地,造成牙齿受损。随后,学校教师联系了王某1的家长,李某1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王某1父亲王某2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97元、交通费56元。医生查检结果为:╀颈1/3折断,腭侧劈至龈下约3mm,牙髓外露龈乳头撕裂;╀远中切牙折断,露髓,牙挫入齐龈;╀牙颈1/3折断,腭侧劈至龈下;╀完全脱位。诊断:╀冠折,╀冠折、牙挫入,╀完全脱位。后原告陆续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4558.34元。原告于2016年3月份申请对4颗牙齿掉落需要重新种植的费用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1需于18周岁以后行种植,费用于目前本地区三级医院,植骨目前于本地区三级医院为5000-10000元人民币左右,种植体目前于本地区三级医院为18000元人民币左右,全瓷冠目前于本地区三级医院为10000元人民币左右。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1牙齿情况可待18岁后牙弓基本生长结束,行桥冠修复或者种植牙修复,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普通适用型”产生的实际发生为准,若提前结案,参考北京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桥冠修复的费用约人民币20000-30000元,种植牙修复的费用约人民币40000-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学校对其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喀喇沁旗西桥初级中学虽然对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但好奇模仿是未成年人的天性,学校还应时刻教育学生注意人身安全,提醒学生不要模仿高难度动作,避免人身伤害发生。学校除2013年8月26日在原告入学大会上进行了安全教育外,到事件发生时2014年5月20日,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后来尽到了人身安全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也未对学生在宿舍内晚间就寝前的活动进行巡查,阻止学生进行危险行为。综上,该中学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缺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1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在宿舍内模仿高难度动作产生危险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二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5%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1承担55%的民事责任,学校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1在事件发生时属限制民事行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王某2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提交的收费收据6855.34元为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4颗牙齿植牙费50000元。因原告未住院,未产生护理费,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在本案中予以冲减。三被告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北京地区医院的医疗水平在总体上要高于事件发生地医院,故原告要求去北京地区的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收据,原告曾于2014年8月、10月、2015年1月、2月对口腔进行治疗,后又陆续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口腔科进行了治疗,故未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6855.34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合计57655.34元的55%计31710.44元,扣除已付的2353元,剩余2935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喀喇沁旗西桥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6855.34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合计57655.34元的10%计5765.5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3.50元,鉴定费6100元,合计7303.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3063.50元,被告王某2负担3690元,被告喀喇沁旗西桥初级中学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