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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铨洪、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铨洪,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曾永健,曾志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西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2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铨洪,男,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赖远才,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欣,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负责人:曾海明,村民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曾永健,男,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审第三人:曾志宁,男,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西村民小组。负责人:谭金志,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温铨洪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曾永健、曾志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西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铨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土名为细径岭(四至为:东至新州角后龙边,南至岭顶,西至杨巢围山界,北至坑边)的地上建筑物及青苗等所有附着物属于履行山地承包合同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并归上诉人所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5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一审第三人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西村民小组签订《山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土名为细径岭,面积约70亩(面积无实丈量),四至为:东至新州角后龙边,南至岭顶,西至杨巢围山界,北至坑边。承包期限为2005年3月22日至2032年5月10日,承包款每年1500元,每三年交纳一次,2005年3月22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承包款免交,两村民小组各收取承包款的50%;承包期内,如政府征用上述山地,双方应服从,不作违约处理,土地补偿款归村小组所有,其他生产性补偿款归承包人所有;签订合同之日,上诉人交纳了保证金1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抵作最后一年的承包款,多退少补。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就上述承包合同在清远清城区公正处办理了公证。2005年至2011年上诉人在上述承包合同确定的林地种植了桉树、樟树、白榄、黄皮、沙糖桔等林木、果树。我国《森林法》规定: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造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承包方。《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规定,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曾永健、曾志宁辩称:本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西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温铨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土名为细径岭(四至为:东至新州角后龙边,南至岭顶,西至杨巢围山界,北至坑边)的地上建筑物及青苗等所有附着物属于温铨洪履行山地承包合同期间所形成的财产;二、继续履行《山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21日,温铨洪与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西村民小组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温铨洪承包两村民小组土名为细径岭(四至为:东至新州角后龙边,南至岭顶,西至杨巢围山界,北至坑边)的山地,面积约70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3月22日至2032年5月10日,承包款每年1500元,每三年交纳一次,2005年3月22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承包款免交,两村民小组各收取承包款的50%;承包期内,如政府征用上述山地,双方应服从,不作违约处理,土地补偿款归村小组所有,其他生产性补偿款归承包人所有;签订合同之日,承包人向村小组交纳保证金1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抵作最后一年的承包款,多退少补。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就上述承包合同在清远清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温铨洪开始种植经营活动,并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及承包款。2014年1月1日,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与曾永健、曾志宁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曾永健、曾志宁承包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土名为细径岭(四至为:东至新州角后龙边,南至岭顶,西至杨巢围山界,北至坑边)的山地,面积约160亩(面积无实量),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月1日止,承包款每年2000元,每年交一次;承包期内,如政府征用上述山地,双方应服从,不作违约处理,土地补偿款归村小组所有,其他生产性补偿款归承包人所有;签订合同之日,承包人向村小组交纳保证金2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抵作最后一年的承包款,多退少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提交了曾永健、曾志宁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承包款2000元的收款凭证。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显示,其中土名为细径岭的山地面积为200亩,东至新洲角笼岭顶,南至岭顶,西至火砖山为界,北至山脚下。2016年7月18日,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位于我村委会辖区内的细径岭,属于下东村民小组与下西村民小组共有。其中下东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0001630)显示,其中细径岭面积为200亩,东至新洲角笼岭顶,南至岭顶,西至火砖山为界,北至山脚下。下西村民小组另持有山权林权证,具体面积以山权林权证为准。2005年3月21日,下东村、下西村将细径岭其中约70亩发包给温铨洪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显示承包的面积约70亩,四至为:东至新州角后龙边,南至岭顶,西至杨巢围山界,北至坑边。2011年间,下东村对温铨洪承包山地的面积有争议,经东城街办工作人员和我村委会干部现场调处,后各自对面积存在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前往现场勘验。温铨洪及委托代理人卢威达,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组长曾海明,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及曾永健、曾志宁的委托代理人郑崇伟,曾志宁,下东村村民曾志坚在现场。下西村民小组未派人到场。勘验过程中,各方均确认涉案争议的山地如山地平面图一致,但对于范围内哪些树木由温铨洪种植争议很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关于温铨洪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提交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及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土名为细径岭的山地中,归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所有的面积为200亩,东至新洲角笼岭顶,南至岭顶,西至火砖山为界,北至山脚下。《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出具时间为1981年11月17日,而温铨洪与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及下西村民小组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在该合同签订时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的山地面积及四至范围已经确认。温铨洪、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应当清楚。而《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新州角后龙边,南至岭顶,西至杨巢围山界,北至坑边。且该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还包括下西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温铨洪支付的土地承包款由两村民小组平均分配。而《山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面积约70亩,明显与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山地面积不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温铨洪、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曾志宁到山地现场勘查,勘查过程中,温铨洪认为山地承包合同四至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青苗均为其承包期间所形成,而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及曾志宁对此不予认可,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及曾志宁认为温铨洪种植的范围仅为合同约定的70亩,扣除下西村民小组的30亩,在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桥××下东村民小组村小组土地中的面积仅为40亩,40亩之外的种植物有的是曾志宁、曾永健所种植,有的是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桥××下东村民小组村民所种植。而温铨洪也无法举证证明《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山地四至范围内所有青苗等附着物均为其承包期间所形成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温铨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温铨洪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温铨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32年5月10日,目前为止合同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其次,双方均未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温铨洪与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及下西村民小组应继续履行《山地承包合同》。判决:一、温铨洪与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西村民小组继续履行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二、驳回温铨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铨洪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温铨洪二审中提交《土地补偿协议书》、《省职教基地项目征地补充协议》、争议地调解书,但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曾永健、曾志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前往争议山林进行现场勘察。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温铨洪在履行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就地上建筑物及青苗等附作物的权属争议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产生的纷争,故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温铨洪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二、上诉人温铨洪的承包范围应如何确定;三、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青苗等附作物权属应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关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2005年3月21日,甲方为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西村民小组,乙方为温铨洪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该合同期限未届满,合同双方也未提出撤销或解除合同的主张,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至于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与曾永健、曾志宁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的四至范围虽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发包的四至范围一致,但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另行发包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山地承包合同》归于无效、解除或其他合同应终止履行的法律后果,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关于上诉人温铨洪的承包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发包山林的四至范围,合同各方在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之前应已踏界确认,对于承发包山林的四至范围应不存在歧义。而《山地承包合同》中关于面积约定为估算面积,合同各方对于面积度量均负有审慎义务,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估算面积与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不一致均存在过错。综上两点,本院确认上诉人温铨洪对于诉争山地的承包范围应以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为准。关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建筑物及青苗等附作物权属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诉争建筑物权属认定一节,上诉人温铨洪认为诉争建筑物系其履行《山地承包合同》期间形成的财产,被上诉人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曾永健、曾志宁对诉争建筑物权属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也无材料显示诉争建筑物涉嫌存在其他权属争议。鉴于诉争建筑物均位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合同中第五条已约定上诉人温铨洪可在承包范围内修建房屋,《山地承包合同》亦未针对诉争建筑物作出其他约定,可以确认,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属于温铨洪履行合同期间形成的财产。对于诉争青苗权属认定一节,鉴于现存在两份四至范围一致的《山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温铨洪及原审第三人曾永健、曾志宁对于青苗权属各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温铨洪为证明其对于诉争青苗享有所有权,提供了其与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西村民小组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履行至2011年发生争议已长达6年,可以推定上诉人温铨洪已实际履行《山地承包合同》,并对于合同四至范围内的青苗均由其种植的事实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曾永健、曾志宁认为合同四至范围内存在部分青苗由其种植,本院认为,上诉人温铨洪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而原审第三人曾永健、曾志宁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即原审第三人曾永健、曾志宁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时,上诉人温铨洪承租该山地已近十年,若然原审第三人曾永健、曾志宁主张山地上的青苗由其种植,应由原审第三人曾永健、曾志宁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审第三人曾永健、曾志宁并未提供证据其于诉争山地上种植青苗,仅凭一份签订在后的《山地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已于山地上种植青苗,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温铨洪承包诉争山地之前已存有的杂木,鉴于《山地承包合同》并未对杂木作出约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温铨洪在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后,对于山地上已存有的杂木享有处分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青苗等附作物属于温铨洪履行合同期间形成的财产。综上所述,上诉人温铨洪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土名为细径岭(四至为:东至新州角后龙边,南至岭顶,西至杨巢围山界,北至坑边)的地上建筑物及青苗等附着物属于温铨洪履行《山地承包合同》期间所形成的财产。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新桥村委会下东村民小组、曾永健、曾志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郑家驹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10--1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