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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国慧与好斯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慧,好斯巴特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263号原告:刘国慧,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好斯巴特尔,男,58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刘国慧诉被告好斯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斯巴特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1896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农资,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8745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利息0.015元,后来给付4000元。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好斯巴特尔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8745元,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利息0.015元,2017年三月二日给付4000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好斯巴特尔给付原告刘国慧欠款本利合计18960元[本金18745元+利息215元(本金18745元X0.015元X15个月-4000元-2.6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好斯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玲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