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7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信杰与俞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杰,俞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479号原告:李信杰,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XX宇、俞佳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良,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李信杰因与被告俞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信杰委托代理人俞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杰起诉称,2016年10月17日,经浙江微金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在嘉兴市××区现代广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分360天还款,当天先支付5天的还款金额,之后还款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每天向指定专用账号还款60元。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违约保证金、5天的还款金额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借款。同时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罚息,单月逾期付款累计达5天以上或者逾期付款合计达到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收取300元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还款至2016年11月18日,之后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24.89元及利息263.41元(以13624.89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违约金3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请求。被告俞国良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信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3750元。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被告俞国良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俞国良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经浙江微金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在嘉兴市××区现代广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分360天还款,当天先支付5天的还款金额,之后还款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每天向指定专用账号等额还款60元。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违约保证金、5天的还款金额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借款。同时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罚息,单月逾期付款累计达5天以上或者逾期付款合计达到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收取300元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先扣除5天的等额还款300元和服务费、保证金,转账至被告账户13750元。期间,原告自认收到被告28天的等额还款共计168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讼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单月逾期付款累计达5天以上或者逾期付款合计达到3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预先扣除的服务费、保证金及5天等额还款不能作为借款本金,故本院以原告实际交付的13750元认定为出借本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本院将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充本金,经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680元中应抵充本金1226.25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523.75元。原告主张其后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证,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俞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信杰借款本金12523.75元及利息(以1252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李信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李信杰负担56元,被告俞国良负担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周宣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