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洪礼与闫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礼,闫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308号原告:张洪礼,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闫凤海,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汤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庄支行职工,住汤阴县。原告张洪礼与被告闫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礼、被告闫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到年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凤海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确实欠原告100000元,但因目前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认证。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洪礼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壹分五厘,闫凤海,2016年7月25日。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闫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建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