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熊亚峰、南昌中海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熊亚峰,南昌中海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0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61465X。主要负责人:陈磊,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549578。被告:熊亚峰,女,198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南昌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桃花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1151582E。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熊亚峰、南昌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亚峰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中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熊亚峰与中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熊亚峰向中海公司购买一套坐落于南昌市××区云锦路××朝阳郡铂××#楼××单元××室的商品房,总价75257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南昌市××商品化办公室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熊亚峰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并与原告及中海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亚峰发放一笔52万元的按揭贷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3年9月2日起到2033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合同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的方式为等额还款。《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除上述约定外,还对抵押及保证条款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愿意以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同时保证人中海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抵押登记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熊亚峰的委托向中海公司支付了52万元的购房款。因抵押房产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至今未获得他项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熊亚峰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491742.09元(截至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2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中海公司对被告熊亚峰上述第1项请求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熊亚峰、中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熊亚峰、中海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熊亚峰)向贷款人(原告)借款52万元,用于向中海公司购买坐落于南昌市××区云锦路××朝阳郡铂××#楼××单元××室的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3年9月2日至2033年9月2日止;借款采用等额还款法还款;借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6.55%计算,基准利率遇人民银行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借款人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复息;抵押人(被告熊亚峰)愿��用所购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须在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配合售房人、贷款人到抵押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将相关抵押权证书交由贷款人保管;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中海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熊亚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中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52万元按被告熊亚峰指定发放至被告中海公司账户,被告熊亚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内,被告熊亚峰从2016年4月起未还款,且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至本院。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熊亚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464.26元、利息28589.12元(含罚息812.59元、复息1064.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熊亚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其无婚姻登记证明、被告中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亚峰、中海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熊亚峰,但被告熊亚峰却未按约及时还款,且一直未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作出提前收回贷款的决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熊亚峰立即归还所有未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海公司作为被告熊亚峰的履约保证人,应承担连��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484464.26元;二、被告熊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26日,利息28589.12元;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484464.26元��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南昌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中海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亚峰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1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熊亚峰、南昌中海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