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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游小波与陈华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小波,陈华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106号申请执行人游小波,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陈华彬,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游小波申请执行陈华彬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2016)川0521民初225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陈华彬应当给付申请人游小波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0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无银行存款。又对被告执行人的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陈华彬名下有福特牌汽车一辆,但被执行人涉案较多,该车在另案中已被查封,且诉讼中已保全,不便处置。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工商登记。经与被执行人电话联系确定,被执行人外出云南务工,经被执行人确定其送达地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桂湖天宇门卫室)后,本院通过邮寄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失信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询问申请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之了申请人,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22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华彬应继续履行(2016)川0521民初22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宗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