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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龙游长河动力工具有限公司与吕建武、胡品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游长河动力工具有限公司,吕建武,胡品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570号原告:浙江龙游长河动力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机构代码:91330825762543829R)法定代表人:应永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武,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品婷,女,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龙游长河动力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建武、胡品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5067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本案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吕建武有买卖钢带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建武欠原告钢带款150674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归还,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武、胡品婷支付原告浙江龙游长河动力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5067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被告吕建武、胡品婷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金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尹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