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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小伟诉刘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伟,刘洪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057号原告:刘小伟,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国,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勤,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刘小伟与被告刘洪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伟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约原告到樊城区新华北路世金源写字楼建设银行办事处,找银行工作人员刘小玲办理信用透支卡,被告让原告出示身份证之后,由刘小玲办理信用透支卡1张,但是原告信用透支卡上40000元,是被被告挪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挪用40000元款,被告无钱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持欠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每个月滞纳金450元,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计43个月×450元=19350元,合计人民币5935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约原告到新华北路建行办事处,用原告刘小伟的身份证办理了两张信用卡,每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4万元,原、被告各持一张。后银行向原告刘小伟催要贷款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刘洪勤将其信用卡里的钱透支了,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认可,并于2014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刘洪勤欠刘小伟款项包括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4万元、汇中财富贷款未还款项以及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汇中财富贷款以及所欠现金共计2万元,信用卡透支的4万元未付。2015年5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刘洪勤,身份证(42060419181023051X)欠刘小伟,身份证(420684198807051517)款项,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8800)额度4万元,透支4万元。2015.5.30刘洪勤。”上述款项,分文未付。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打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滞纳金450元,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欠条、信用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挪用其的4万元银行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450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欠条中并未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洪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勤偿还原告刘小伟欠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被告刘洪勤负担500元,原告刘小伟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