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322号原告:郑某,女,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民,舒兰市吉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民、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离婚时的部分房屋归属款,每年1.5万元,共计人民币10.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日,我与被告在吉林市龙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2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给付我10万元,剩余15万元,由2012年开始至2022年付清(���年付1.5万元),被告并未按时给付。我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每年1.5万元,3年共计4.5万元),剩余10.5万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与我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欠我离婚时财产分割款于2016年12月末前都还完,可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离婚时房屋归属款每年1.5万元,共计10.5万元,与事实不符。二、离婚时房屋为三间砖瓦房,估价为三四万元。三、2014年4月实施了停耕还林,没有了预期收益,无法履行协议。四、事实与理由中2011年2月1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不是我本人真实意愿。五、2011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中第四条我欠原告离婚分割时财产款(也就是2010年12月1日在民政离婚协议书中即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的10万元)。六、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山地款也就是2010年12月1日在龙潭区民政局离婚协议书2012年开始每年给付女方1.5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款项,为山地预期收益。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郑某与李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郑某25万元。其中,2011年12月31日前李某给付郑某10万元,2012年开始每年给付郑某1.5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1年2月1日,郑某与李某又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欠郑某离婚分割财产款和山地款于2016年12月末还完。2013年郑某向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给付款项2.5万元,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李某给付郑某9万元,尚欠1万元,2012年李某应���付郑某的1.5万元未付,判决李某给付郑某2.5万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郑某向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给付2012年至2014年部分房屋归属款4.5万元,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李某已经给付郑某10.49万元。(2013)龙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12年李某应给付郑某的1.5万元作出判决,2013、2014年李某应给付郑某的款项3万元至今未给付,判决李某给付郑某3万元。以上事实有郑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2月1日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为,郑某与李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李某提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5万元包括房屋价值、承包山地的预期收益及抚养费,现因政策发生变化山地预期收益没有发生,该协议应不生效的抗辩,因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11年2月1日,郑某与李某对于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最终给付款项时间进行了变更,即由2022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6年12月31日,双方均表示该协议系本人签字,虽李某称该协议系被迫签署,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李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剩余款项的最终给付时间进行了变更,现履行时间已届满,李某尚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李��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给付10万元,经法院两次判决给付4.5万元,尚有10.5万元未给付,故本院对于郑某要求李某给付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10.5万元。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