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袁志峰与潘青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峰,潘青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792号原告:袁志峰,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启乐,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青山,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住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喜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志峰与被告潘青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乐、被告潘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其控制的湖南省富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签订了《关于与潘青山合作开发建设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家属区整体搬迁项目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条约定:由原告收购富友公司及被告潘青山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家属区整体搬迁项目45%的开发股份,总计收购款项为1500万元。第2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第6条约定:富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3天内被告将其与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潘红生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原件交给原告。第7条又约定:被告与潘红生签订的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家属区整体搬迁项目的协议由原告负责履行。同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进一步明确被告个人作为《关于与潘青山合作开发建设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家属区整体搬迁项目的协议》的义务履行人,并在第六条又再次约定被告与潘红生的合作协议原件被告必须交给原告,由原告全权负责履行,被告必须协助。原告依约定于7月28日支付200万元定金,于富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日支付了200万元。同时于8月4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8月8日前支付200万元给被告,如果逾期未付,则已经交付的400万元作为违约金,废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将富友公司无条件变更回被告名下。但在8月6日富友公司原股东刘艳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关于转款的函》称其系富友公司原股东,在该公司占股40%,鉴于已经支付了400万元给了被告,要求原告将后继款项按比例打入其建行账户,同时还复印了一份身份证给原告办理转账手续。据此,原告便要求被告协调其与刘艳的关系,达成书面协议后再支付余款200万元。但被告却始终没有与刘艳达成协议,致使原告不敢向被告和刘艳任何其中一人支付款项。另外在富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原告与潘红生接洽后,被告知:被告虽然与潘红生签订有占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家属区整体搬迁项目45%的股份,但须交清650万元股金后才能享有,由于被告没有交清650万元股金,故被告暂时没有45%的股份。此因素也是原告不敢支付余款200万元的原因之一。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8月29日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以原告违反《承诺书》的承诺,未在8月8日支付其200万元股权和项目转让款为由,通知解除《关于与潘青山合作开发建设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家属区整体搬迁项目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将富友公司变更至其名下。同时被告还委托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律师函》,律师称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94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要求原告在5日内与被告或者律师联系,若未答复则视为自动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9月2日我向被告委托的律师作出了回复,提出了异议,并送达了书面《关于的复函》,阐明了被告与其委托的律师意思表示不一致,并且表明原告迟延付款是被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委托的律师还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但至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不违法,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原告迟延付款完全是被告违约和被告内部矛盾所致,并且没有履行催告义务即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青山辩称:解除协议通知是有效的,一、被告有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具有主体资格;二、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违约;三、原告拒绝支付是因为刘艳,而刘艳只是富友公司的股东。对被告转让的行为刘艳也是认可的;四、原告违背了合同约定,2016年7月27日签订协议支付款项,在合同约定到期后原告没有支付余款,原告明确表示不支付余款。所以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补充协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袁志峰与富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潘青山作为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6《关于转款的函》及富友公司的原股东刘艳的身份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富友公司的原股东刘艳给原告袁志峰的函,其仅要求袁志峰将应付给被告潘青山的后续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内,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7《解除协议通知书》,原、被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为:被告无权代表富友公司,不产生解除相关协议的效力,而被告则认为:被告潘青山具有协议上的主体资格,依据《合同法》规定,其有权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的权利,为此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出的证据9,系被告律师就本案的证据7《解除协议通知书》所涉及的事宜,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因原、被告对该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在质证中均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青山原系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7日原告袁志峰与富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潘青山经协商签订了《关于与潘青山合作开发建设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家属区整体搬迁项目的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由原告收购富友公司及被告潘青山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家属区整体搬迁项目45%的开发股份,总计收购款项为1500万元。第2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第6条约定:富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3天内被告将其与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潘红生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原件交给原告。第7条又约定:被告与潘红生签订的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家属区整体搬迁项目的协议由原告负责履行。同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进一步明确被告个人作为《关于与潘青山合作开发建设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家属区整体搬迁项目的协议》的义务履行人,并在第六条又再次约定被告与潘红生的合作协议原件被告必须交给原告,由原告全权负责履行,被告必须协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袁志峰依照约定于7月28日给被告潘青山支付200万元定金,同年8月2日富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袁志峰,按约定原告袁志峰于富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日支付给被告潘青山200万元。以上原告袁志峰总计支付给了被告潘青山400万元整。同年8月4日原告袁志峰给被告潘青山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8月8日前支付给被告潘青山200万元,如果逾期未付,则已经支付的400万元作为违约金,废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将富友公司无条件变更回被告名下。2016年8月6日富友公司原股东刘艳给富友公司及原告袁志峰提交了一份《关于转款的函》,内容为:“我是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刘艳(身份证号码:430304198404222055)在原公司的股份为40%,根据你方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青山发生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中的第5条约定,贵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已转入到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青山个人账上,为此,我请求按股份比例将后续款项打入我指定的账户。建行账号:6227003028930139085,户名:刘艳。”为此,原告袁志峰以被告潘青山与原富友公司股东有纠纷,要求被告潘青山与原公司股东协调好后,再支付余款200万元,在被告潘青山与原股东就有关事宜未达成协议前,原告袁志峰亦不敢向被告潘青山及股东支付款项。此外,在富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原告与潘红生接洽时,被告知:被告与潘红生签订的有占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家属区整体搬迁项目45%的股份,但须交清650万元股金后才能享有,被告潘青山并未交清该股金而未享有45%的股份。因此,原告袁志峰亦不敢支付尚欠被告潘青山200万元,从而形成纠纷。2016年8月30日被告潘青山给原告袁志峰送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以原告袁志峰违反《承诺书》的承诺,未在2016年8月8日前支付其200万元股权和项目转款为由,通知原告袁志峰解除《关于与潘青山合作开发建设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家属区整体搬迁项目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将富友公司变更至其名下。同时,被告潘青山委托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袁志峰送达一份《律师函》称: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解除合同的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94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要求原告在5日内与被告或者律师联系,若未答复则视为自动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2016年9月2日原告袁志峰向被告潘青山委托的律师作出了回复,提出异议,并送达了书面《关于复函》,表示了被告与其委托的律师意见表示不一致,并阐明原告迟延付款是因被告潘青山及其原股东纠纷所致。为此,被告潘青山的委托律师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11月28日原告袁志峰诉来本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16年7月27日原告袁志峰与富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潘青山签订了《关于与潘青山合作开发建设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家属区整体搬迁项目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原告袁志峰与富友公司签订,而被告潘青山只是作为原富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两份协议签名,是职务行为。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袁志峰分两次向被告潘青山支付了共计400万元的转让款项。之后,富友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袁志峰,被告潘青山亦不在享有富友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因富友公司的原股东刘艳对原富友公司转让及股金的分配向原告袁志峰及富友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转款的函》告知原告袁志峰应将剩余款项转到其名下指定账户内,从而导致原告袁志峰认为被告潘青山与原富友公司内部有纠纷,而不敢将余款打入被告潘青山及他人账户内,从而形成纠纷。为此,被告潘青山以原告袁志峰未能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将余款付清属违约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原告袁志峰于2016年7月27日及8月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该《解除协议通知书》系以被告潘青山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且此时,被告潘青山已不再具有富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及股东,故其无权以富友公司名义致函给原告袁志峰解除富友公司与原告袁志峰签订的两份《协议》,系主体资格不适。且被告潘青山在委托律师向原告袁志峰出具《律师函》后,原告亦明确表示有异议,并复函告知被告及律师,经被告律师协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被告及其律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合理的履行期限,为此,《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袁志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青山于2016年8月30日送达给原告袁志峰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潘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勇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董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