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南。法定代表人:黑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二终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二终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判令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716258.64元。3、依法判令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4、依法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3元由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相。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将制氧厂3个球罐内搭脚手架工程承包给陈东亮施工,陈东亮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制氧厂严禁烟火的基本常识,将烟火带入制氧厂且在球罐内点烟香烟引起的火灾造成3人被烧伤。该事故的经过在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陈东亮所签所谓“赔偿协议书”中有明确表述。而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主观臆断的认定陈东亮雇佣工人的施工属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承包人陈东亮与3名雇员的赔偿协议书可知,按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该事故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无关,所以对伤者的赔偿协议中无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即便有赔偿凭证,也仅是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陈东亮的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并未对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陈东亮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那一条进行论述,便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为承包协议第三条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处,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完全履行,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第三条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将其公司范围内的工作交给自己的工人完成,还是将其分包给其他主体完成,均不影响该工作是为公司生产经营目的的性质,而该结果也由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只要陈东亮雇佣的工人所要完成的工作任务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结果是为了完成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那么就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至于陈东亮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之间为了工人烧伤所签订的协议,属于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并不能改变承包人陈东亮是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完成工作任务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