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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孟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毕明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6151号原告孟某1,男,201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孟某2(曾用名孟显柱,孟某1之父),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孟某1之奶奶),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农民。被告毕明泰,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毕涛(毕明泰之子),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大化村农民。原告孟某1诉被告毕明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的代理人孟某2、刘某,被告毕明泰的委托代理人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1诉称:2016年9月6日,原告孟某1因病需要住院8天治疗,花去医疗费11964.63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孟某1又因病需要住院6天治疗花去医疗费14780.77元。原告之父将票据交付村委会帮助走新农合医疗保险程序报销,但后来原告之父得知报销款已经支付至被告北京农商银行071200000442082的账户上,原告之父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新农合医疗费报销款17050.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毕明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毕明泰与刘某均系再婚,孟某2系刘某与其前夫之子。孟某1系孟某2之子。孟某1于2016年9月6日至14日发生医疗费11964.63元。孟某1于2016年10月16日至22日发生医疗费14780.77元。2017年2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将孟某1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款6149.9元及8058.9元打入户名为毕明泰在北京农商银行张家湾支行帐号为×××号账户内。2017年3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将孟某1二次报销款1612元及1230元打入户名为毕明泰在北京农商银行张家湾支行帐号为×××号账户内。本案审理过程中,毕明泰表示孟某1所发生的医疗费其并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交易对手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毕明泰在北京农商银行张家湾支行的账户内获得孟某1的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款,现孟某1要求毕明泰返还上述报销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明泰返还原告孟某1新农合医疗费报销款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五十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毕明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