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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秋平、徐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平,徐鹏,黄科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秋平,绰号“矮子”,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挖土机司机,住吉安县。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鹏,绰号“小天”,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丰县。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科文,绰号“阿文”,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安县。2013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秋平、黄科文、徐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2016)赣08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秋平、徐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秋平、徐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秋平因与被害人王某1争夺吉安县文山中学食堂拆除工程产生矛盾,伺机报复,遂纠集被告人黄科文、徐鹏和范某(已判刑)、刘某2、刘某3、“国折”(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欲教训王某1,并带领黄科文等人到吉安市吉州区创天丽景城小区二期旁的老李钣金店指认了王某1后离开。被告人黄科文、徐鹏和范某、刘某2、刘某3、“国折”等人持刀、木棍等器械将在老李钣金店修理挖机的被害人王某1、邓某打伤,造成王某1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邓某右拇指近节不全离断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邓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9月18日、20日被告人徐鹏、黄科文分别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秋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秋平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54286元,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126722元,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秋平纠集被告人黄科文、徐鹏等人持刀、木棍等器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秋平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两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邓某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科文、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科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刘秋平上诉提出:1、因为王某1叫人打了其,其只是叫黄科文等人教训一下王某1,没有想到他们会带刀并用刀砍伤人,更没有放任黄科文等人故意伤害邓某的行为,其不应对邓某的受伤负责;2、被害人邓某对事态的发展负有一定责任,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刘秋平的责任,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鹏上诉提出,其系被原审被告人黄科文叫去的,其与二被害人没有肢体上的接触,没有直接伤害到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2、刘某1、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邓某的陈述,同案犯范某的供述,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74、1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上诉人刘秋平、徐鹏和原审被告人黄科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秋平纠集上诉人徐鹏和原审被告人黄科文等人持刀、木棍等器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秋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徐鹏及原审被告人黄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科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秋平提出其只是叫黄科文等人教训一下王某1,没有想到他们会带刀并用刀砍伤人,更没有放任黄科文等人故意伤害邓某的行为,其不应对邓某的受伤负责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秋平纠集、指使黄科文等人教训王某1时虽然口头上交待不要使用刀具,但其明知黄科文等人带了刀、棍等凶器,应当预见黄科文等人在公众场合伤害王某1时可能会使用凶器,也可能会伤及他人,却未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态,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应当对黄科文等人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秋平提出被害人邓某对事态发展负有责任,具有明显过错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的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徐鹏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徐鹏伙同同案犯持刀、棍共同伤害被害人,其所起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秋平、徐鹏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秋平、徐鹏的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刘秋平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解等情节以及上诉人徐鹏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上诉人刘秋平予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徐鹏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审 判 员  刘凯升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传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