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书秀与崔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秀,崔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695号原告吴书秀,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亚坤,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海雷,该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书秀与被告崔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秀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告崔亚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书秀诉称,2016年9月21日,崔亚坤驾驶豫A×××××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生物发电厂门前,与原告吴书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书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000元,庭审时赔偿数额变更为78465.29元。被告崔亚坤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了原告吴书秀200元钱。在交警队时我和原告的儿子管自强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的证据材料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没有免责事由,并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运证等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以24天为宜。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崔亚坤驾驶豫A×××××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生物发电厂门前,与原告吴书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书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亚坤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书秀无责任。原告吴书秀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8690元。原告吴书秀于2017年3月10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0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伤者吴书秀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另查明,吴书秀生于1954年7月15日,系城镇居民。被告崔亚坤系豫A×××××���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病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亚坤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书秀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691元,含床位费2280元,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以24天计算为宜。因此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医疗费实际为7225元。支具费2800元,但原告请求2718元,不违反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项合计9943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7232.92元/365天×24天=17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4天=720元;4、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27232.92元/年×17年×10%=462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上述总合计654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9943元、护理费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7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65430元-64730元=70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5430元。被告崔亚坤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200元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书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原告吴书秀负担154元,被告崔亚坤负担63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崔亚坤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社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