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万品胜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与昆山龙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龙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昆山万品胜模具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龙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519号。法定代表人:安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万品胜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355号12号房。法定代表人:张友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昆山龙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筠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万品胜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品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品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龙筠公司与万品胜公司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关系,现因万品胜公司为龙筠公司加工模具业务存在质量瑕疵,故龙筠公司拒付与万品胜公司的剩余加工款,而一审对龙筠公司拒付加工款的事实和理由并未全面审查清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万品胜公司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一审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显属法律适用不当。万品胜公司辩称: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龙筠公司从未向万品胜公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双方于2016年6月底对账时,龙筠公司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并且对结欠万品胜公司的款项进行了盖章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万品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筠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加工款106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筠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品胜公司、龙筠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万品胜公司为龙筠公司加工五金模具。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万品胜公司共计向龙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共计156810元,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对账,确定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4日龙筠公司共计结欠万品胜公司货款156810元,双方均在该对账单尾部加盖公章,龙筠公司员工在公章处签字确认。2016年6月30日,龙筠公司向万品胜公司支付加工款5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万品胜公司、龙筠公司未就加工货物质量标准进行书面约定,龙筠公司陈述万品胜公司所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根据万品胜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庭审陈述,万品胜公司与龙筠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现万品胜公司根据约定向龙筠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对结欠加工款金额进行了对账,龙筠公司也应当根据约定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现龙筠公司在对账后仅支付5万元加工款,拒不支付剩余加工款的行为侵犯了万品胜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龙筠公司提出万品胜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龙筠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万品胜公司提供货物的期间在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双方于2016年6月对账时该质量问题也未在对账单中予以体现,故一审法院对龙筠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对账单金额及龙筠公司付款凭证,万品胜公司要求龙筠公司支付加工款106810元的主张予以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昆山龙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万品胜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068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8元,由昆山龙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龙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品质异常报告七份,以证明在2016年6月龙筠公司与万品胜公司进行了数量的确认后,龙筠公司发现万品胜公司提供的模具零件有质量异常情况,龙筠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万品胜公司提供的模具质量存在的瑕疵,适当地进行折价处理。对龙筠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万品胜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异常报告单只是龙筠公司单方提供,并没有万品胜公司人员的签字。即使曾有过质量问题,也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并在每月开发票前的对账过程中予以扣除,故并不存在龙筠公司所说的折价处理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龙筠公司以万品胜公司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瑕疵而要求折价处理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本案中,龙筠公司已于2016年6月30日与万品胜公司对账确认其结欠的货款金额,并且其在对账单签署后向万品胜公司支付了5万元,故其应当履行支付结欠货款106810元的付款义务。现龙筠公司以万品胜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主张减少价款,其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二审举证的异常报告上仅有龙筠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无万品胜公司的签字确认,万品胜公司亦不认可曾收到上述异常报告,且龙筠公司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万品胜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龙筠公司上诉要求减少价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龙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昆山龙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