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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印成破坏易��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印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博兴县,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07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07年6月19日被维持原判,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逮捕。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印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印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印成伙同张某1(已判刑)、杨某(已判刑)、孟某(已判刑)、马某(已判刑)、王红英(已判刑)等人在安平县大子文乡马庄村北的河石输油管线239#+400米处打孔盗油13.62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89729元人民币,因盗油管道停输6小时经济损失价值349306元人民币,管道紧急抢救费经济损失价值7000元人民币,其他经济损失价值1500元人民币。2、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印成伙同张某1、杨某、孟某、马某、杜永攀(已判刑)在安平县河石输油管道240#-200米处打孔盗油造成管道停输7小时,经鉴定,经济损失价值价值420453元人民币。3、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印成伙同张某1、杨某、孟某、马某、杜永攀在安平县河石输油管道240#-200米处打孔盗油造成管道停输7.5小时,经鉴定,经济损失价值445132元人民币。4、2012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印成伙同张某1、杨某、孟某、马某和孙领会等人在安平县镀锌区河石输油管道233#-200米处打孔盗油63吨,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34889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被告人李印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印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被告人李印成伙同杨某(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孟某(已判刑)、马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在安平县境内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后在安平县大子文乡马庄村河石输油管道239#桩+400米处打孔盗油12.1吨,现场剩余原油1.52吨。经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12.1吨价值人民币79715.2元;泄露原油价值人民币1001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印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输油站证明以及过榜单、现场照片、证人张某2、杨某、张某1、孟某、马某的证言、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4)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6月,被告人李印成伙同杨某、张某1、孟某、马某等人预谋在安平县境内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后在安平县大子文乡马庄村河石输油管道240#桩-200米处打孔盗油,因油孔漏油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印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输油站证明、现场照片、证人张某2、杨某、张某1、孟某、马某的证言、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4)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6月,被告人李印成伙同杨某、张某1、孟某、马某等人预谋在安平县境内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后在安平县大子文乡马庄村河石输油管道240#桩-200米处(与第二起打孔处相距10公分)打孔盗油,因油孔漏油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印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输油站证明、现场照片、证人张某2、杨某、张某1、孟某、马某的证言、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4)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7月份,张某1等人密谋在安平县境内盗窃原油,后张某1纠集被告人李印成等人,李印成纠集孟某等人,在事先找好的河石输油管线233#桩-200米处打孔盗窃原油63吨。经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3488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印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安平县输油站证明、证人陈某、孟某、杨某、马某、孙某、王某1、董某、张某1、王某2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勘字[2012]1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示意图、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3)第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王某2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杨某对被告人李印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李印成主动到安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全案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综合证据: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涉案原油清单,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7)滨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滨中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7)滨刑执字第16号执行通知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被告人李印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安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印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伙同他人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庭审中,公诉人指出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被告��李印成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罚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印成参与犯罪四起,盗窃数额既遂数额428609.2元,未遂数额1001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印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印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印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印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滨中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李印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印成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 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杏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