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梅贤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贤永,梅乐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刑初262号自诉人梅贤永,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自诉人梅乐容,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2017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梅贤永、梅乐容诉刘某侵占罪的刑事自诉状,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自诉人梅贤永、梅乐容共同诉称,两自诉人与刘某合作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XX小学的改造工程,因刘某挪用工程款,两自诉人退出合伙,并借给刘某20万元,待工程扫尾后工程投入款、借款再一并清帐。由于刘某在工程完工后,拒不结账,也不还款,为此,两自诉人遂向法院起诉。经二审法院判决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贤永、梅乐容工程款20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刘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在执行期间修别墅、办厂,并将财产转入子女、妻子、情人名下,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特诉讼来法院请求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自诉人梅贤永、梅乐容与刘某之间的合伙纠纷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已由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该案正在法院执行中。本案不属于刑事自诉范围。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自诉人梅贤永、梅乐容仍坚持立案,并要求给予书面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梅贤永、梅乐容提起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建审判员 徐江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亚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