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辖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威云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06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威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吴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威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隆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市东方豪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材料载明“贵公司男装卡拉里尼专柜于2014年12月撤场……由于所欠款项中包含我公司代收挂账……而该款项至今尚未受贿,因此我公司暂时不能将所欠款项予以退回”。上述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货币交付所产生的基础关系为上诉人需将代收服装购买款交付给向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服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其专柜购买服装的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讼争的标的物虽为货币,但是该标的物产生的基础是消费者向位于上诉人住所地的被上诉人零售专柜购买服装所产生的,该行为并不受销售者是否支付货款而转变。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的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有经双方核对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及保证金等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故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芬钟紫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