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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周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羽。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唐某1因需购买冰毒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羽,周羽称正在去购买毒品途中但电动车因电量不足无法前往,唐某1即驾驶电动车找到周羽搭载周羽一同前往购毒地点。在返回途中,唐某1以搭载周羽购毒辛苦为由,要求周羽给少量冰毒,周羽同意后让唐某1自己取拿,唐某1即从周羽所购冰毒中分出一小袋冰毒。同日23时许,购毒人员黄某1打电话催周羽尽快到交易地点交易,唐某1得知周羽要贩卖毒品主动提出搭载周羽前往,周羽表示同意。23时30分许,周羽搭载唐某1的电动车到桂林市七星区某某31-1号2单元楼梯口处,以500���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个包仔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购毒人员黄某1。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抓获,当场在周羽处查获贩毒所得毒资500元人民币和一个包仔甲基苯丙胺(冰毒),经当面称量,净重9.7克;在黄某1处查获其向周羽购买的一个包仔甲基苯丙胺(冰毒),经当面称量,净重3.9克;在唐某1处查获一个包仔甲基苯丙胺(冰毒),经当面称量,净重0.8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人黄某1、唐某1的证言,被告人周羽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49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面称量记录,��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周羽、黄某1、唐某1相互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周羽、黄某1、唐某1辨认贩毒现场笔录及指认贩毒现场、当面称量毒品照片,周羽指认毒资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羽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羽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贩卖了3.9克。在2016年10月11日17时22分,接到购毒人员的电话后,其当晚通过支付宝转了三、四百元钱给上家,然后从上家只买了四点几克的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13.6克毒品中,有9.7克非其持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3时30分许,周羽乘坐唐某1的电动车到桂林市七星区某某31-1号2单元楼梯���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净重3.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购毒人员黄某1。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抓获,当场在周羽处查获贩毒所得毒资500元人民币,在黄某1处查获其向周羽刚购买的一包净重3.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周羽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羽于2016年10月11日23时30分许,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某某31-1号2单元楼梯口处刚交易完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3.扣押清单,证实所交易的3.9克毒品及毒资人民币五百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定证书,证实用来测量毒品的电子手掌秤符合标准。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23时许,在某某一楼梯口处,黄某1向一名穿蓝灰色衣服叫“小周”的男子,以人民币500元购买了一包仔冰毒,当时在场的还有一名穿白色体恤的男子,交易完成后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对三人进行了检查,从“小周”身上搜出了500元毒资,从黄某1身上搜出了刚交易的一个包仔冰毒,公安机关对这些毒品和毒资进行了现场封装,并由黄某1和“小周”及穿白色体恤的男子签字确认。6.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晚,唐某1驾驶电动车搭载周羽到七星区施家园“锦江之星”宾馆旁一个小区里的一栋楼房前,与一个女的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把他们当场抓获。7.被告人周羽的��述,2016年10月11日23时30分许,周羽乘坐唐某1的电动车到桂林市七星区某某31-1号2单元楼梯口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净重3.9克冰毒给购毒人员黄某1。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周羽、黄某1、唐某1抓获,当场在周羽处查获贩毒所得毒资500元人民币,在黄某1处查获其向周羽刚购买的一包净重3.9克的冰毒。上述毒品均当周羽的面称量后予以扣押。8.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49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黄某1身上所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周羽。9.当面称量记录,证实在见证人黄某2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当着黄某1、唐某1及周羽的面称量了黄某1所购毒品为3.9克。10.当场检查笔录,证实在见证人黄某2的见证下,公安��关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31-1号对黄某1当场进行了检查,黄某1自己主动从其裤子口袋内拿出一包冰毒疑似物。11.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黄某2的见证下,从黄某1所持毒品中提取了样品进行毒品鉴定。12.周羽、黄某1、唐某1相互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周羽与黄某1对彼此照片进行了辨认和指认,唐某1对周羽及黄某1照片进行了辨认和指认。13.周羽、黄某1、唐某1辨认贩毒现场笔录及指认贩毒现场、当面称量毒品照片,证实周羽、黄某1、唐某1对贩毒现场及当面称量毒品进行了辨认和指认。14.周羽指认毒资照片,证实周羽对贩毒所获毒资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公诉机关证实在贩毒现场被告人周羽持有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证据有,当场检查笔录和被告人周羽的两次供述。当场检查笔录显示是“从周羽脚边地上检查出一包冰毒疑似物”,而被告人周羽的第一次供述显示是“冰毒我一直拿在手上”,第二次供述显示是“冰毒我是一直拿在手里的,警察抓我那下,我把手里的冰毒扔出去,但没有扔多远,被当场找到了”。证实被告人持有9.7克毒品的证据,相互之间彼此存在矛盾,对此矛盾,公安机关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羽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羽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证实被告人在贩毒现场持有9.7克��基苯丙胺的证据,除有被告人供述和当场检查笔录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这两项证据因彼此相互矛盾被排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羽贩卖甲基苯丙胺13.6克,其中有9.7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建林人民陪审员  郭翔宇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