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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夏侯夫生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侯夫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侯夫生,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禾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侯夫生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到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兵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侯夫生及其辩护人陈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夏侯夫生带被害人钟某1(女,2003年9月11日生)从分宜县到新余市城区玩,并在新余市胜利北路的泰安宾馆开了318号房间。当晚21时许,被告人夏侯夫生明知被害人钟某1为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侯夫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侯夫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侯夫生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夏侯夫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夏侯夫生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夏侯夫生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夏侯夫生通过微信“摇一摇”认识了被害人钟某1(女,2003年9月11日出生),后通过微信聊天,得知被害人钟某1的年龄为13周岁。2016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夏侯夫生带着钟某1从分宜县到新余市城区玩,并在新余市胜利北路的泰安宾馆用其身份证开了318房间。当晚21时许,被告人夏侯夫生在明知被害人钟某1为幼女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钟某1在该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夏侯夫生到新余市分宜县昌某北路“华夏星城”小区门口被害人钟某1父母经营的“姐妹排挡”找被害人钟某1,在求见未果并明知被害人钟某1母亲已经报案的情况下,仍在店内不走。公安民警到达后,将被告人夏侯夫生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夏侯夫生供述了其明知被害人钟某1系幼女,而与其发生一次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夏侯夫生购买的甲磺酸酚妥拉明胶囊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处置经过、购药发票、被害人钟某1出生医学证明、分宜县人民医院就诊病例、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新余市泰安宾馆登记开房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物)鉴(法)字[2016]28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桌面截图,泰安宾馆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证人钟某2、吴某1、王某、周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夏侯夫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侯夫生明知被害人钟某1为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侯夫生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夏侯夫生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家属已经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并随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侯夫生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夏侯夫生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侯夫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侯夫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周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