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624号原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祝家庄村三。法定代表人:汪伟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春,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下南街静桂苑1幢3号。法定代表人:刘煊苗,职务不详。原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龙建司)与被告四川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龙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泰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龙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德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2338756.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8年初,多元德泰公司因开发新都国际广场一期工程所需,与原告就新都国际广场一期一标、二标进行洽谈,双方就工程发包、承包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分别于2008年2月29日、2009年8月31日签订了《时代广场一期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补充协议书》一份和《新都国际广场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补充协议》一份,两份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规模、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承包造价、违约、工程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多元德泰公司的指示履行施工义务,新都国际广场一期一标工程于2010年12月28日全部验收合格,二标工程于2011年5月12日全部验收合格。2016年原告通过诉讼确认了多元德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保修金2338756.19元及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工商查询发现2011年7月18日被告从多元德泰公司分立出去,成立德泰堂公司。综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保修金涉及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系分立前签订,且分立时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作为分立后的公司应当对分立前签署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德泰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初,多元德泰公司因开发新都国际广场一期工程所需,与信龙建司就新都国际广场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工程进行洽谈,双方就工程发包、承包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分别于2008年2月29日、2009年8月31日签订了《时代广场一期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补充协议书》和《新都国际广场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两份协议中对工程名称、工程规模、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承包造价、违约、工程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两份协议签订后,信龙建司按约履行了其施工义务,新都国际广场一期一标段工程于2010年12月28日全部验收合格,二标段工程于2011年5月12日全部验收合格。后因多元德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保修金,信龙建司将多元德泰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多元德泰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338756.19元和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经审理,作出(2016)川0114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判决多元德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龙建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338756.19元及从2014年5月31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多元德泰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通过多元德泰公司分立决议,同意原多元德泰公司派生分立出德泰堂公司。2011年1月30日,多元德泰公司与德泰堂公司签订《分立协议》,约定多元德泰公司分立后,原多元德泰公司保留,存续分立出德泰堂公司(筹),公司分立前的全部债务由存续公司承担。2011年7月18日,多元德泰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了上述《分立协议》。德泰堂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时代广场一期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补充协议书》、《新都国际广场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补充协议书》、新都国际广场一期工程1-8号楼及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报告、多元德泰公司股东会分立决议、股东会决议、分立协议、(2016)川0114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信龙建司要求德泰堂公司对多元德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其主张依据是德泰堂公司是从多元德泰公司分立出去成立的公司。本院经审理已查明,德泰堂公司系由多元德泰公司分立而成立的公司,信龙建司所主张的债务,系多元德泰公司在分立前与信龙建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多元德泰公司与德泰堂公司签订的《分立协议》也明确约定由存续公司即德泰堂公司全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法律规定,德泰堂公司应对多元德泰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多元德泰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信龙建司现要求德泰堂公司对多元德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信龙建司要求德泰堂公司与多元德泰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保修金2338756.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四川多元德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338756.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38756.1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5元,由被告四川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德泰堂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