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执监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阚文加与胡延强、孟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阚文加,胡延强,孟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5执监369号申请执行人:阚文加,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址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胡延强,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孟丽,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阚文加与被执行人胡延强、孟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504��1216号立案执行该院(2015)明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宝玉审判员  房国军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