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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英,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映湖,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表人:王天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李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堰钢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纪和、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福堰钢铁公司支付李海英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9750元,支付李海英2003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45724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虽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是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李海英的工作性质属于24小时不间断上班,并在一审就加班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仍以双方约定计件工资为由,并未支持李海英的加班费请求。福堰钢铁公司辩称:李海英的工资实行的是按件计资,多劳多��,并不存在加班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海英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福堰钢铁公司向李海英支付因未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29750元;2.福堰钢铁公司向李海英支付2003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457244元;3.福堰钢铁公司为李海英补缴2003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英是福堰钢铁公司职工,从事开行车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26日止。福堰钢铁公司为李海英缴纳了自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为期3个月的工伤保险,未给李海英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李海英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制。2014、2015年、2016年,李���英分别与福堰钢铁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三次向福堰钢铁公司出具承诺书:李海英自愿提出与福堰钢铁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请求福堰钢铁公司将集体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随工资发放本人,由本人向社保机构择机缴纳,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2016年4月,李海英因要求福堰钢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和福堰钢铁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从福堰钢铁公司离职。2016年5月4日,李海英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李海英与福堰钢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福堰钢铁公司向李海英支付因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43750元;3.福堰钢铁公司向李海英支付2003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共计507311元;4.福堰钢铁公司为李海英��缴2003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339号裁决书,裁决:一、福堰钢铁公司与李海英解除劳动关系;二、福堰钢铁公司支付李海英经济补偿金23460元(2760元/月×8.5个月);三、驳回李海英其它仲裁请求。2016年8月16日李海英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故提出诉讼,诉请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李海英、福堰钢铁公司的当庭称述,李海英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保险缴费证明等,福堰钢铁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承诺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福堰钢铁公司为李海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事项,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征缴来实现,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处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李海英与福堰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福堰钢铁公司未依法为李海英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海英和福堰钢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福堰钢铁公司应向李海英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福堰钢铁公司关于不支付李海英经济补偿金的辩解,不予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李海英的入职时间,福堰钢铁公司未能完整提供和李海英的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未���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才规定的,故李海英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福堰钢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2014年2月17日,李海英向福堰钢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由福堰钢铁公司将社保随工资发放,故李海英在承诺书签订之后,再以用人单位未交社保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李海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共计6年2个月。李海英、福堰钢铁公司对李海英的工资数额有争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数额,故参照参照湖北省2015年制造业39237元/年,即3269.75元/月计算李海英的工资。福堰钢铁公司应当支付李海英经济补偿金21253元(39237元/年÷12个月×6.5个月)。但福堰钢铁公司对仲裁结果无异议,视为其同意仲裁结果,故福堰钢铁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李海英经济补偿金23460元。因李海英在福堰钢铁公司上班实行计件工作制,按照吨位计算工资,实行多劳多得。李海英、福堰钢铁公司长期对此未提出异议,李海英每个月的工资均已足额发放,故李海英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海英和福堰钢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福堰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李海英经济补偿金23460元。三、驳回李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堰钢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堰钢铁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海英、被上诉人福堰钢铁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李海英与福堰钢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李海英的工资为计件工作制,属于多劳多得性质,且根据福堰钢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李海英当庭陈述来看,李海英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等,其中绩效工资与李海英付出的劳动强度及劳动时间有直接联系,实际上福堰钢铁公司向李海英每月支付不低于2760元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所作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海英上诉主张福堰钢铁公司应向其支付2003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共计45724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海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