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苏梓楠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梓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6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梓楠,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已被释放。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梓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沪0120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苏梓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苏梓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梓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苏梓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梓楠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家新审判员 陈光锋审判员 洪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