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谭瑾与万俊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瑾,万俊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423号原告:谭瑾,男,汉族,1945年5月10日出生,退休教师。被告:万俊璞,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霍城县。原告谭瑾诉被告万俊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瑾,被告万俊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瑾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为422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按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应按月利率30‰计算,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为24%即月利率20‰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利息为17868.9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2088.9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5000元,两项折抵被告现尚欠原告利息7088.9元,现欠原告本利47088.9元,双方约定延长到2017年5月底,被告将本金归还完,利息分文不要,2017年4月28日被告才归还原告15000元,被告说10月才能还完,2017年6月30日后就过了诉讼时效,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78元(2017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谭瑾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借我36000元的事实。被告万俊璞质证认为:属实,没异议。被告万俊璞辩称,我借原告36000元属实,因为这个钱借上是给别人帮忙,别人现在也没给我,导致我现在没有给原告把钱全部还清,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如果在2017年5月底还清,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现期限还没有到来,原告起诉我,利息我不承担。被告万俊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谭瑾辱骂我的手写材料。证明原告为了追索借款辱骂我。原告谭瑾质证认为:这个材料就是我写的,我还有继续骂被告,还要举着牌子骂,让被告按照那个法律到公安局告我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谭瑾与被告万俊璞共同协商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俊璞向原告谭瑾借款36000元,月利率15‰(以天为单位计息),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被告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证抵押,逾期不归还即为违约;借款到期后第二天起按月利率30‰计息;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拍卖被告的房屋,拍卖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未就抵押物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谭瑾主张借款利息计算的起止点及其利率标准为:2014年12月2日到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按15‰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月利率按20‰计算。原、被告口头约定,如被告在2017年5月底还清借款本金,原告放弃借款利息。双方后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谭瑾与被告万俊璞所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万俊璞未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所提被告归还的30000元分别为两笔借款的利息,但被告并不认可系归还的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上述说法,故原告述称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是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本案原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36000元。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有误,利息应分段计算为:(1)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计210天,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780元;(2)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计669天,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6056元。上述利息合计19836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于2017年5月底归还完本金,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但原告在履行期限尚未界至即提起诉讼的主张有背诚信,但被告未就原告该违约行为提出反诉主张,故本院不予置评。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所提合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俊璞归还原告谭瑾借款本金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万俊璞支付原告谭瑾借款利息19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万俊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希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