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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丛德、郑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丛德,郑美香,郭建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丛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美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艳,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祥。上诉人刘丛德因与被上诉人郑美香、郭建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丛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美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莱西市河头店镇大淳于村村委会,并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郭建祥虽系上诉人的雇员,但其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受害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郭建祥只是将涉案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应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三、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错误。判决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超出被上诉人郑美香的请求范围。郑美香辩称,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都承认车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美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8559元.具体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2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286559元,扣除被告刘丛德已给付的18000元,尚应赔偿2685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20时许,孙某酒后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15线莱西市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220M处,恰遇被告郭建祥将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该线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因孙某操作不当,致使两车发生刮碰,摩托车倒地受损,孙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郭建祥弃车离开现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23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建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孙某出生于1987年2月9日,生前系莱西市马连庄镇下疃村村民。原告郑美香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孙合城、长女孙合香、次子孙某。被告郭建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系被告刘丛德所有,郭建祥系被告刘丛德雇佣的职工。该无号牌三轮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建祥驾车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郭建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郭建祥和孙某在本次事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建祥系被告刘丛德雇佣的职员,其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刘丛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丛德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应为26857.5元(537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应为334600元(16730元/年×20年)、孙某母亲郑美香的扶养费应为44508元(11127元/年×12年÷3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本次事故孙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406265.5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刘丛德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96265.5元(406265.5元-110000元),按照50%的比例赔偿148132.75元(296265.5元×50%)。综上,被告刘丛德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58132.75元(110000元+148132.75元),扣除被告刘丛德已给付的18000元,被告刘丛德尚需赔付原告240132.7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刘丛德负担,被告郭建祥的民事赔偿责任免除。判决:1、被告刘丛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美香各项经济损失240132.75元;2、驳回原告郑美香对被告郭建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合格证及付款凭证,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权属,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合格证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权属,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车辆是莱西市河头店镇大淳于村村委会所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上诉人郭建祥将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受害人孙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因孙某操作不当,致两车发生刮碰,孙某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祥与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刘丛德及被上诉人郭建祥进行了询问,一审根据刘丛德及郭建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的事实,认定涉案车辆系上诉人刘丛德所有,被上诉人郭建祥受雇于刘丛德,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被上诉人郑美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现上诉称涉案车辆是莱西市河头店镇大淳于村村委会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车辆不属于上诉人刘丛德所有,被上诉人郭建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刘丛德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责任的认定,因刘丛德与郭建祥均未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申请复核,且一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孙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判决赔偿款项并未超出被上诉人郑美香的请求范围。综上所述,刘丛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上诉人刘丛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向东审 判 员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