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宝兵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兵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刑初40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兵,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所地宁安市。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牡丹江市牡南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兵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兵在宁安市看守所负责巡控工作。2015年7月17日12时至18时,其在与干警刘某某(已判决)进行巡控期间擅离工作岗位到休息室休息,因而未发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9号监舍的在押人员对羁押在同监舍的在押人员张某某进行殴打、折磨的违法情况,因而未依职发现制止处理汇报。同日16时30分左右,张某某手把铁门向值班民警反映说同监舍的人都打他,让民警救救他,民警不理,张某某就反复哀求。16时50分许,带班所长钱某某(已判决)不经调查,不回放录像查看张某某的话是否属实,竟以张某某吵监、闹监为由,让李宝兵取来械具,在未向张某某告知理由的情况下给其违法加戴械具并临时固定。被告人李宝兵未认真履行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及定位的管理规定。2015年7月18日1时30分至3时许,张某某被定位后,同监舍在押人员轮流看着他,不让他睡觉,多次对其殴打、折磨。对此情况,李宝兵只进行了口头制止,未尽职将此情况及时汇报,并采取适当措施处理。由于李宝兵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张某某被同监舍人员殴打、折磨,于2015年7月19日凌晨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宝兵于2016年11月2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渎职问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兵身为宁安市看守所辅警,工作中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宁安市看守所内发生一名在押人员被殴打、虐待致死案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宝兵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宝兵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宝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宁安市东京城镇居民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9号监舍,入所前经体检各项指标正常。2015年7月17日8时至18日8时,被告人李宝兵(宁安市看守所合同制辅警)与其他四名民警(其中包括一名带班副所长)在此时段值班,李宝兵主要负责对监舍内在押人员进行监控、巡控等工作。7月17日下午,其在值班监视、巡控期间擅离工作岗位到休息室休息,因而未发现张某某被同监舍的其他在押人员殴打及虐待的违法情况。17日16时许,张某某向民警反映其被殴打的情况,反被宁安市看守所领导决定加戴械具并临时固定,李宝兵明知采取上述措施违反规定,仍按领导安排取来械具协助固定。18日1时30分至3时许,张某某在临时固定期间又不断遭到同监舍其他在押人员殴打及虐待,李宝兵在值班监视、巡控期间仅发现了部分行为且未有效制止,殴打及虐待行为仍不断发生。最终,张某某因在宁安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不断遭到殴打及虐待而于2015年7月19日凌晨在看守所内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生前因肺动脉血栓栓塞而导致循环、呼吸衰竭猝死,血栓的形成与胸部皮下肌肉、左大腿皮下肌肉出血及肋骨骨折有因果关系。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宝兵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现宁安市公安局及所辖看守所已对张某某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破案经过、聘用合同书、宁安市从事公益性岗位申请表、宁安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李宝兵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宁安市看守所人员配置说明、宁安市看守所现有民警一览表、看守所卫生所与辅警一览表、2015年7月17日值班安排情况、宁安市看守所9号监室在押人员值班情况表、宁安市看守所值班值宿记事表、在押人员健康档案及所内就医登记、看守所械具使用(解除)审批表、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补偿协议书,证人唐某、于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牟某、石某、赵某某、张某某、伦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田某某、钱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宝兵的供述和辩解,牡医二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相关说明、牡丹江医学院牡医病尸检号201504病理检验鉴定书,宁安市看守所监控录像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检察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兵虽不是正式在编警察,但其身为在看守所从事公务的辅警,在代表看守机关对在押人员行使监管职权时,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在其值班期间未能对在押人员被同舍人员殴打及虐待的情况进行有效处置,最终发生致一名在押人员死亡的案件,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宝兵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宝兵犯玩忽职守罪且属自首,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指控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兵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