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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振勇与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勇,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赵志林,李德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246号原告:刘振勇,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顺前,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西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00857355T。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被告: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011187685。法定代表人:于广珍,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丽娜,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赵志林,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德宏,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刘振勇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赵志林、李德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星、代理审判员刘丹清、人民陪审员赵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振勇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前,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林、李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勇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振勇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利息按每月1.85%计算,被告赵志林、李德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仍拖欠原告600万元本金及324万余元利息尚未归还。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能在2015年9月24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原告则免除被告所拖欠的利息;如果不能还清借款本金,被告仍应按原“借款及担保协议”支付利息。被告赵志林、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再一次违反约定,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3249333.33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赵志林、李德宏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万元。2、原告在事实理由中自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5%,诉讼请求中主张月利率2%,前后矛盾,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4、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7.20日至2014.5.28日,发生借贷39笔,本案是第40笔借贷,上述39笔借贷按照月利率4%支付,并且本息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不当得利1173.746631万元,此笔借款实际应为520万元,扣除520万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剩余款项。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志林、李德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方)、被告赵志林(担保方)与原告刘振勇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振勇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5%,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按日支付未还借款总额万分之九的违约金,被告赵志林自愿以其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赵志林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月利率1.85%变更为月利率4.00%,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归还本息,应按借款总额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每延误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未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李德宏出具《承诺书》愿以其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李德宏账户转款1920万元,同日,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刘振勇借款2000万元,其中1920万元转入其公司指定的李德宏个人账户,另收取现金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赵志林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写明对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由原告处的借款2000万元,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还款200万元、2014年9月22日还款500万元、2014年9月23日还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400万元,共计14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借款超期所欠利息为3249333.33元。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可分两次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必须于2015年9月9日前偿还原告不少于300万元借款,剩余的借款于2015年9月24日前还清。如按协议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原告同意免除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249333.33元,如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剩余本金,被告需要按《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利息偿还到借款清偿之日止。2015年8月10日,经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愿以其所属收费站的收入抵偿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刘振勇的款项。同日,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2015年9月24日前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自2015年9月25日起将其所属收费站每日收费收入不低于15万元用于抵偿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等,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8.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承诺书、银行交易凭证、收据、还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勇与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赵志林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结合转账凭证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对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刘振勇借款2000万元及还款1400万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3249333.33元,因该数额系按月利率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12日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78.4万元,因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逾期月利率为6%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月利率3%予以支持,此部分利息应认定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因其合同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还款200万元、2014年9月22日还款500万元、2014年9月23日还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400万元,故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9月22日以13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赵志林、李德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赵志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被告唐山城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德宏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故三被告均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刘振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刘振勇支付利息,2014年9月22日以13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刘振勇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刘振勇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刘振勇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赵志林、李德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刘振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赵志林、李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刘丹清人民陪审员  赵 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