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东阿县刘集镇高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东阿县刘集镇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672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某),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系原告刘某之夫。被告东阿县刘集镇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云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继秋,村委副主任。原告刘某与被告东阿县刘集镇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村村委会)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集镇高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刘集镇高村村民委员会因低压改造欠我电料款774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归。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不知情,原告从未向本届村委会催要过该笔欠款,即便是欠电料款已超两年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审理查明,2000年7月21号,被告刘集镇高村村民委员会因低压改造欠原告电料款774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载明“证明,欠刘集刘某某电料款计柒仟柒佰肆拾壹元玖分整,高村村委会,2000年7月21号。”并加盖了村委会红色印章。原告曾找原高村村委会主任赵广英、朱众广、孙明山及现任村委会会计赵修忠催要未归,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电款款7741元。被告辩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00年至今村委会已经过五次换届,即使存在这笔欠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被告支付欠电料款7741元被告则以对该欠款不知情,并已超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一份,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0年被告东阿县刘集镇高村村民委员会因低压改造欠原告电料款7741元,并为原告出据欠据一份及加盖了村委会红色印章,该欠款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持欠据向被告历届高村村委会主张权利,有证据证实,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村委会已多次换届该欠款已超诉讼时效为由拒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阿县刘集镇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电料款7741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广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