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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孟佳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佳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佳祥,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11年6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保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佳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佳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孟佳祥酒后驾驶冀F×××××牌小客车沿保定市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池大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3毫克/100毫升,同日21时45分经提取被告人孟佳祥的静脉血检测,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孟佳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孟佳祥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孟佳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孟佳祥酒后驾驶冀F×××××牌小客车沿保定市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池大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3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孟佳祥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孟佳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孟佳祥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孟佳祥所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孟佳祥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孟佳祥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佳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孟佳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佳祥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佳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坤双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