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喀某与被告张某1、姜某、王某2、张某2、张某3、庞某2、王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张某1,王某2,张某2,张某3,庞某2,姜某,王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4886号原告:喀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1,理事长。原告:喀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某1,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1,男,1982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美林信用社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弘坤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张某1,男,1972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2,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某2,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某3,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庞某2,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姜某,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3,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某与被告张某1、姜某、王某2、张某2、张某3、庞某2、王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姜某、王某2、张某2、张某3、庞某2、王某3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59064.80元,本息合计179064.8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1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1于2013年8月6日在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利率10.76‰,到期日2015年11月5题,被告王某2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某3、张某3、庞某2、姜某、张某2为借款保证人,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59064.80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本息合计179064.8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1、姜某、王某2、张某2、张某3、庞某2、王某3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喀某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王某2于2013年8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6‰,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张某2、姜某、张某3、庞某2、王某3为张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11月8日,拖欠本金120000元、利息59064.80元,本息合计179064.8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被告张某1、王某2未能偿还,被告张某2、姜某、张某3、庞某2、王某3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张某1、王某2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支付利息,被告张某2、姜某、张某3、庞某2、王某3为张某1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王某2返还欠原告喀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9064.80元(截止2017年11月8日),本息合计1790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张某2、姜某、张某3、庞某2、王某3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1.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崔欣欣审 判 员 郭彦阁人民陪审员 杜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