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少南与黄长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南,黄长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665号原告:陈少南,男,生于1940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千芝(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长明,男,生于1974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前国(系被告黄长明父亲,特别授权),男,生于1947年6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世念(系被告黄长明舅舅,特别授权),男,生于1962年5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陈少南诉被告黄长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南,被告黄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前国、费世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长明排除妨害,恢复道路原状。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7日,原、被告共同协商互换部分责任田,以供原告修筑通往原告家的路,并形成书面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着手在原由被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上修好通往自家的土石机耕道,并使用通行十年之久。2016年1月18日,被告以村集体修村级公路占用了与原告互换的责任田为由,主张原、被告间签订的互换责任田协议无效,并毁坏原告修好的机耕道。原告曾于2017年1月10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互换责任田协议有效,经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互换责任田协议有效。被告黄长明承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损毁原告所修道路的事实,但认为,其损毁原告所修道路是因原告在与被告互换的承包责任田上不止修了路,还占用未予互换的被告的承包责任田修建了住房,违反了互换土地原告只能修路的约定,原告要想恢复道路,要么拆除所修房屋,要么给予被告补偿。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共同实地勘验,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原告所修南北走向的土石机耕道上,以沟心为起点向南800米处的一条长1.1米,宽4米,最深处0.7米、最浅处0.3米的凹槽系由被告损毁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长明承认原告陈少南主张的被告损毁其所修道路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少南与被告黄长明就土地互换达成的协议已经本院判决确认有效,原告因此享有所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为方便生产、生活而在与被告互换的土地上修建到户机耕道。被告黄长明将原告陈少南所修机耕道毁损,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应承担排除妨害、恢复道路原状之法律责任。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被告应将其所损毁处即原告所修南北走向的土石机耕道上以沟心为起点向南800米处的一条长1.1米,宽4米,最深处0.7米、最浅处0.3米的凹槽予以填平,恢复道路原状。被告关于原告在其承包地内修建房屋的相关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在与被告互换的位于建始县长梁乡百股村五组土地上修建的南北走向机耕道上以沟心为起点向南800米处的一条长1.1米,宽4米,最深处0.7米、最浅处0.3米的凹槽予以填平,恢复道路原状。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