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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万荣县王显乡王显村。身份证号码1427251968********。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4月10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关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晋M06A**号车(乘坐人樊某某、牛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沿大嶷山至临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三赵线交叉口时,与宋某某驾驶的晋MCU7**号车沿三赵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牛某某、樊某某、杨某某、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及路边电杆、晋MCU7**号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临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肇事车辆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诊断治疗建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晋M06A**号车(乘坐人樊某某、牛子煜、杨某某、杨某某)沿大嶷山至临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三赵线交叉口时,与宋某某驾驶的晋MCU7**号车沿三赵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牛某某、樊某某、杨某某、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及路边电杆、晋MCU7**号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临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杨某某家属的谅解。万荣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肇事车辆痕迹照片、道路照片、被撞电杆照片12张。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8张。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牛某某2016年12月30日在其家中被抓获。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7日13时20分群众用1393488****电话报案称,2016年11月27日13时20分许,在三赵线闫家庄路口一辆货车与一小车相撞,货车翻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状况。4、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2份证实:告知牛某某的委托人杨某某尸体检验结论,并送达宋某某、杨某某的家属。5、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2份证实:告知宋某某代理人事故发生时牛某某行驶速度的鉴定结论。6、户籍证明证实:牛某某的基本情况。7、运城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杨某某2016年11月28日0时0分死亡,死亡原因车祸。8、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杨某某2016年11月28日0时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2月5日注销户口。9、万荣县王显乡王显村民委会证明证实:杨某某2016年12月4日安葬。10、运城市农业机电工程学校学生证明证实:杨某某系该校2015级学生,2015年7月15日被该校录取,从2015年9月至今在该校1502班就读。11、临猗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3份证实:牛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治疗;杨某某右肺挫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宋某某右腓骨上段骨折,左手拇指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情况说明2份证实:宋某某、杨某某放弃伤情鉴定。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牛某某负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樊某某、牛子煜、杨某某、杨某某无责任。14、送达回执5份证实:向杨某某(杨安民)、杨某某、牛某某、樊某某、宋某某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15、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实:扣押牛某某、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16、宋某某、牛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晋MCU7**号车、晋M06A**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7、晋MCU7**号车、晋M06A**号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18、常住人口信息表5份证实:牛某某、樊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的基本情况。19、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临猗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维持。20、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杨某某家属的谅解。21、万荣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三、证人证言1、杨某某2016年11月29日在临猗县人民医院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7日当天是星期天,我要去临猗县临晋中学上学,我姐要去运城工学院上学,我父亲说一会有人把我们捎到学校。大约12点多牛某某过来把我和我姐接上,然后我们就乘坐牛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车去临猗上学。当时我们是从万荣王显村出发走的,进入临猗后我们沿新修的道路向临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十字路口时与我们右侧一辆红色大货车撞了,撞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后就已经在医院了。当时车上五个人,牛某某驾车,我坐副驾驶位,我姐坐副驾驶位后面,牛某某媳妇坐后排中间,牛某某孩子坐驾驶位后面。通过路口时我发现那辆大货车了,我看见大货车时,大货车就撞上了。2、宋某某2016年11月28日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我驾驶晋MCU7**号货车沿三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300M处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的一辆黑色小车相撞,撞了之后,我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后就到临猗县人民医院了。我当时发现对方车了,距我车有十米远,我当时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避让。我当时车速40多迈,用的是五档。我有驾驶证,C1证,我驾驶的车是我自己的,有交强险。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1、牛某某2016年12月30日在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讯问室讯问笔录、12月31日在临猗县看守所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7日早上我一直在理发店,大约11点多我朋友杨安平来到我理发店问我去不去运城,我说“去”,然后杨安平让我走时把他儿子和女儿捎上,我当时有个客人在理发。大约12点多,我开车去杨安平的饼子铺,把杨安平儿子和女儿接上,然后我们从王显村出发,途径万荣张仪村、北辛宅子村、闫家庄陈家庄村,然后我就沿陈家庄至临卓路新修的路由北向南行驶,大约是13时许,当我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时,当时我通过路口时就没有看到有大车,当我行驶到十字路口中间时发现我的右侧由西向东过来一辆大车,接着就撞了。撞后我赶紧下车,然后给杨安平打电话告诉他出事了,后面的事我就不记得了。通过路口时我本能的减速,没有看到有车,就继续通过。我发现大车时,大车就撞上来了。我当时车上五个人,我驾驶车,副驾驶位是杨安平儿子,我后面是我儿子,我媳妇坐在后坐中间位置,副驾驶座后面是杨安平女儿。我有驾驶证,C1型的。晋M06A**号车是我自己的,有平安公司交强险。2、牛某某2016年12月2日在临猗县人民医院询问笔录:与12月30日问话内容一致。五、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受伤五人。晋MCU7**号车,晋M06A**号车,现场无当事人、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2、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晋M06A**号车右侧前车门弯曲变形,并向内凹陷30cm,上有红色漆皮附着并有黑色漆皮脱落,右侧前后门柱均弯曲变形,前后挡风玻璃均破损。晋MCU1**号车驾驶室左侧严重变形,前保险杠破损脱落,驾驶室头部距地高110cm处有120X30cm2的撞痕,上有漆皮脱落,并有黑色漆皮附着,左侧驾驶室门弯曲变形,车厢左侧仓栏板脱落。六、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体照片9张、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证证实:死者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死亡。2、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证实:晋M06A**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在12.92-13.96m/s即46.52-50.25km/h之间。晋MCU7**豪沃牌小型载货汽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在12.88-13.78m/s即46.36-49.61km/h之间。上列证据中,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调查评估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社峰审 判 员 闾飞霞审 判 员 白煕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