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平元、陈为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平元,陈为霞,赵纪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014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4W6K46,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峰,该公司职工。被告:葛平元,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陈为霞,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被告葛平元之妻。被告:赵纪彬,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平元、陈为霞、赵纪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平元、陈为霞、赵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葛平元、陈为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赵纪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葛平元、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陈为霞系被告葛平元之妻,由被告赵纪彬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然被告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21日,目前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案经送达,被告葛平元、陈为霞、赵纪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葛平元、陈为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保证担保函,证明被告赵纪彬及其家属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因超过6个月不再向其家属主张;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赵纪彬对被告葛平元、陈为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向被告葛平元、陈为霞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证据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证明向被告催收贷款;证据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向被告赵纪彬催收贷款;证据7、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明被告葛平元、陈为霞是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名称原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经山东省银监局批准,于2015年12月28日成立“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4月10日,被告葛平元、陈为霞夫妇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生猪饲养。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葛平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赵纪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葛平元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被告葛平元、陈为霞在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葛平元应在原告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6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葛平元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赵纪彬自愿为被告葛平元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5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葛平元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赵纪彬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平元、被告赵纪彬、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葛平元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纪彬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为霞与被告葛平元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其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然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葛平元、陈为霞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葛平元、陈为霞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平元、陈为霞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平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纪彬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对借款人即被告葛平元、陈为霞所欠原告借款及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利息应在保证期间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故被告赵纪彬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55000元内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平元、陈为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纪彬对上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在5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纪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平元、陈为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葛平元、陈为霞、赵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