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廖燕与曾跟东、李红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燕,曾跟东,李红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354号原告:廖燕,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曾跟东,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李红连,女,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廖燕与被告曾跟东、李红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跟东、李红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燕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从速连带归还本金400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八个月利息共计64000元(被告应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27日,被告曾跟东向原告廖燕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息2%,期限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春节前。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偿还,只口头答应按原借据每月支付8000元利息,但2016年7月27日之后从未缴交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只得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曾跟东、李红连未到庭答辩及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定南农商银行交易明细3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曾跟东与被告李红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被告曾跟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燕借款400000元。2015年9月27日,原告廖燕通过其定南县农商银行账号(14×××45)的POS机转账400000元到被告曾跟东的账号(62×××06)。被告曾跟东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廖燕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利息为2%每月,即每月利息为8000.00元。借期至2015年春节前。此据借款人:曾跟东2015.9.27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每月利息8000元。从2016年11月起,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跟东向原告廖燕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跟东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院对原告廖燕要求被告曾跟东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借款利息。因此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经审查,被告李红连与被告曾跟东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李红连、曾跟东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未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属于二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造成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连与被告曾跟东连带承担偿还责任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跟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廖燕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红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廖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曾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丽彬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