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杰与沈凤来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沈凤来,韩飞飞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395号原告:李杰,男,汉族,1990年8月29日出生。被告:沈凤来,男,回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第三人:韩飞飞,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原告李杰与被告沈凤来、第三人韩飞飞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架号为×××的帕纳美拉4S机动车的执行;2、确认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架号为×××的帕纳美拉4S机动车系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为没有北京市小客车指标,通过中间人介绍支付6.8万元取得第三人名下指标。由于第三人欠被告借款未还,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涉案车辆查扣。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东城法院作出(2017)京01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涉案车辆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并由原告一直实际使用,故起诉要求停止执行并确认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查封车辆的所有人,故法院对车辆的查封是依法查封,没有不当,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虽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答辩意见为涉案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自行交纳保险税费,并由原告实际使用,自己只是将名下的小汽车指标出借给原告使用,并通过中间人收取了3.5万元的费用,故涉案车辆应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与保时捷(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保时捷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原告以160万元的最终成交价购买保时捷Panamera4S(车架号为×××)白色轿车。同年9月1日、30日、10月26日,原告以银联POS消费及转账汇款方式先后向保时捷公司付款30万元、50万元、80.15万元,合计付款160.15万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4.832824万元。原告因需要购买车辆没有北京牌照购车指标,遂于同年11月4日,与中间人唐晓寅及第三人签订汽车指标购买协议,第三人自愿将其名下小客车指标出售给原告,价格为6.8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此款汇入中间人“唐晓寅”账户,再由唐晓寅转汇给第三人)。此外,双方还约定日后由于此车引发的任何交通事故或违法犯罪行为均与第三人无关,由原告自行解决;如日后原告摇号成功取得小客车指标时,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虽然该车辆购买后在第三人名下,但双方一致确认,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均属于原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得对此车进行报废挂失、抵押、过户等手续更改;第三人保证其个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对此车辆主张任何权利和附加义务,如第三人今后有任何债务纠纷等皆与原告无关…。同月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分别向唐晓寅支付车牌指标费5万元和1.8万元,合计付款6.8万元。同年1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为涉案车辆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中,载明的号牌号码×××,所有人韩飞飞,品牌型号帕纳美拉4SB5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另查,因第三人未履行(2016)京方正执字第00420号执行证书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东城法院于2017年2月4日向北京市车管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并于同月20日将涉案车辆扣押至法院。原告就此提出执行异议,对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申请,第三人认可原告以3.5万元价格出让其名下小客车指标,涉案车辆确系原告出资购买,并同意原告的异议请求。东城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京01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对于车辆的归属,被告认为根据现有规定,买卖小客车指标是违法行为,因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车辆,应属第三人的财产。原告强调自己与第三人原本不相识,双方是通过专门从事指标倒卖的中间人唐晓寅介绍才认识,购车款项并非由第三人支付,车辆亦未由第三人掌控,购买小客车指标亦是长期摇不到号的无奈之举,并不能因此改变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收据、刷卡签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保险单及发票、汽车指标购买协议、(2017)京01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销售合同、收据、刷卡签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保险单及发票,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及中间人唐晓寅签订的汽车指标购买协议,以及原告向唐晓寅的付款凭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小客车指标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其次,基于东城法院在执行期间从原告处查扣车辆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原则,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故亦无法据此认定第三人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庭审中,被告以原告购买小客车指标是违法行为为由,主张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车辆,应属第三人的财产之主张,虽然第三人将自己摇号获得小客车指标出借给原告使用的行为涉嫌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但上述情况属于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的范围,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故原告有权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进行执行,并确认其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的帕纳美拉4S机动车系原告李杰所有;二、停止对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的帕纳美拉4S机动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沈凤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古 悦人民陪审员 白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