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陆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陆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442号原告陈建华,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XX,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昕,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陆昕、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昕、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在宁六公路江北大道盘城路口10米处被告陆昕驾车碰撞原告陈建华,致原告陈建华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陆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陆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建华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439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救护费358元,交通费445元,车辆损失费1378元(含车辆服务费和拖车费),伤残赔偿金80304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误工费6829.2元,护理费6300元(70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49013.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信息打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3、南京鼓楼医院急诊病历2本、南京南钢医院出院记录1张、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1张、南京鼓楼医院放射检查诊断报告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43939.33元。5、救护车费和急救费用共计358元。6、电动车拖车费和车辆服务费178元;7、电动车定损费用发票1200元;证据6、7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8、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单,证明误工损失。9、江宁区东山派出所出具常驻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10、鉴定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11、交通费发票,共计445元。被告陆昕、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2时40分,在宁六公路江北大道盘城路路口10米处被告陆昕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碰撞原告陈建华,致原告陈建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陆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南钢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月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6年1月1日,原告转入南京鼓楼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期间进行了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2016年12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建华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原告陈建华系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2月至7月6个月间工资明显减少。又查明:苏A×××××号客车系被告陆昕所有,该车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淑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部门依法做出,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陆昕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原告陈建华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昕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于事故期间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法负有向本案原告陈建华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发票等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439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救护费358元、交通费445元、车辆损失费1378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829.2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653.53元,上述损失原告均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或者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应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华各项损失共计146653.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28元由被告陆昕负担(该款由原告陈建华预交,被告陆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