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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张海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张海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高湾村。法定代表人:武铭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山,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海鸥,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娇龙,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上诉人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与上诉人张海鸥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张海鸥停止侵犯金鹿公司商业信誉的行为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张海鸥赔偿金鹿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4、受理费由张海鸥承担。事实与理由:金鹿公司从未在微信朋友圈和报纸传媒平台对张海鸥进行攻击。因合力商标所进行的诉讼案件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张海鸥在朋友圈发布的微信内容通过公证书、证人尚某的证言以及转发到武明山手机微信上的内容,足以证明张海鸥对金鹿公司的商业信誉进行了诋毁、谩骂和攻击,张海鸥侵犯金鹿公司的商业信誉、名誉的事实非常明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金鹿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海鸥辩称,金鹿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张海鸥系受新乡市牧野区合力摩托车厂委托销售合力摩托车及电动三轮车,不存在对金鹿公司侵权,也不存在对金鹿公司商业名誉侵犯。张海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言语均属实,请求驳回金鹿公司上诉,维持对金鹿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张海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审理;2判令金鹿公司停止侵犯张海鸥合法权益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鹿公司承担并赔付律师费、误工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金鹿公司起诉依据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的条件。金鹿公司故意编造虚假事实起诉张海鸥,给张海鸥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其行为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金鹿公司指使员工尚某将张海鸥微信朋友圈的正常言论拿到公证处公证并在法庭等场所宣扬,侵犯了张海鸥的隐私权。二、金鹿公司股东武铭山一审庭审中多次叫嚣恐吓张海鸥,甚至当着审判长和众多旁听人的面质问张海鸥“你是不是不想活了”,侵犯了张海鸥的合法权益。三、金鹿公司一审庭审时称张海鸥系假冒商标的人无任何凭据,系编造虚假事实,诋毁张海鸥商誉,一审判决不予查明认定错误。四、张海鸥一审提供的金鹿公司的若干违法证明(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环保局),一审判决中均未显示认定结果,却以金鹿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该案在二审中为由不认定其非法经营,但张海鸥未见到金鹿公司提起诉讼在二审中的任何凭证,实为偏袒金鹿公司。五、金鹿公司2016年3月发布声明的内容称其是唯一合法拥有“合力”商标专有权公司,但一审中张海鸥没有看到金鹿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凭据,其声明内容明显系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金鹿公司宣称其苦心经营十几年,并在公司网站宣称每月生产销售七八千辆电动三轮车,却没有出示任何销售发票作为证据,如果均未开票按最低价格每辆3000元计算,则营业额每月达数千万元,其偷漏税额则非常巨大,一审法院却不予审查,也未通知相关税务部门协查。六、金鹿公司声明中“未经本公司授权生产销售带有合力字样的电动三轮车均未违法产品”,该内容明确指出张海鸥销售的合力新星,鑫合力等带有合力字样的电动三轮车均属于违法产品,一审却认为其没有指名道姓。张海鸥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合力新星等带有合力字样的电动三轮车的销售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质量检查报告,国家税务局出示的依法纳税证明,安监局办理的经营许可证,公安局办理的备案证明等完全能够证明张海鸥所销售的带有合力字样的电动三轮车为合法产品,但一审判决中一字不提,明显偏袒金鹿公司。金鹿公司既无合法的纳税凭证,也无注册商标证,就连用于生产的厂房、车间都没有取得环境评估报告,属于违法违规建设。其虽然出示了一张授权书但却未在国家商标局备案,更没有缴纳商标使用备案费用,被工商局等部门多次处罚,明显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使用,但一审判决却不予认定。七、金鹿公司将张海鸥从新疆喀什恶意诉讼到河南新乡,往返近万公里的应诉,耗费时间、费用,一审认为张海鸥不能证明其受到任何经济损失,该说法明显有失公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金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为张海鸥主持公道。金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张海鸥的反诉请求判决正确,张海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对反诉请求的判决。金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张海鸥停止侵犯金鹿公司商业信誉的行为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张海鸥赔偿金鹿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张海鸥承担。张海鸥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鹿公司停止侵犯张海鸥商业信誉的行为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金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反诉费用由金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鹿公司为河南省新乡市电动三轮车制造、销售企业,张海鸥为新疆喀什地区销售电动三轮车的经销商。2013年8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了杨朋申请注册的“合力”商标,用途为第12类。2016年2月24日,杨朋将“合力”商标的权利转让给金鹿公司,并进行了公证。2016年3月17日,因“合力”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合力”商标状态标注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2016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对“合力”商标标注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完成”,2016年5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合力“商标状态标注为“无效宣告中”。另查明,张海鸥分别在2016年4月9日、22日、23日、5月22日,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行业的败类,总想不劳而获,把别人奋斗十几年的成绩据为己有……,电动三轮车行业已进入互害模式……,就河南金鹿车厂花数十万元(实际价值1千元)购买山东杨朋合力注册商标使用权,然后金鹿公司领导和律师等人组团至新疆喀什诉我侵权一案特向支持我的全国同行做个告知……等内容。金鹿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5月25日、6月6日、在中国三轮群岛传媒、新乡日报及新疆喀什地区各县市发布特别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新乡市金鹿公司是唯一拥有“合力”商标专有使用权的生产厂家,未经本公司授权生产销售带有“合力”字样的三轮车均属于非法产品。同时鉴于个别厂商和经销商在本声明发表前,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三轮车产品上标注有各色合力字样,本公司本着同行相惜、和谐共处的原则,特告知相关厂商和经销商,自本声明发表之日起10日内,敬请对带有合力字样的车辆进行合法性处理,否则,将依法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行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金鹿公司、张海鸥因“合力”商标的合法性及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指责,各自在微信朋友圈或报纸传媒平台上发表自己的声明和意见,认为对方的行为不合法。根据金鹿公司、张海鸥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合力”商标的合法性及使用问题金鹿公司已提起诉讼,现在二审诉讼中,因此,该问题尚存在争议,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金鹿公司、张海鸥各自指责对方侵权缺乏事实依据。金鹿公司、张海鸥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当理性对待,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得谩骂攻击,诋毁对方的名誉和商业信誉。就双方发布的内容看,张海鸥在自己朋友圈发布的微信内容主要是表明自己的态度,部分有谩骂、侮辱性言辞的内容虽然不当,但并没有指明主体,且仅限于在自己的朋友圈里传播,并未造成公开的不良影响。金鹿公司只是发布了相关声明,并未指出任何企业或个人的名字,也未对任何个人和企业有诋毁、侮辱言辞。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的言论导致自己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损或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金鹿公司主张张海鸥侵犯其名誉权证据不足,对金鹿公司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海鸥反诉金鹿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海鸥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反诉费500元,由张海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海鸥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3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张海鸥没有侵犯对方的商标权,属于合法销售,而金鹿车业发表的一系列声明侵犯了张海鸥的商誉权。金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仅认为杨鹏不具备起诉张海鸥的主体资格,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张海鸥提交的证据,仅显示杨朋不具有“合力”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杨朋不具备该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证明证据1、2与本案相关联,不能证明张海鸥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2016年3月17日的“合力”商标状态标注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2016年4月27日的标注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完成”,2016年5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合力“商标状态标注为“无效宣告中”,张海鸥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内容的时间为2016年4月9日、22日、23日、5月22日,均在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金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享有“合力”商标的权利,不能证明张海鸥对金鹿公司构成侵权,故原审认为金鹿公司主张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金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鹿公司发布的相关声明,并未指出任何企业或个人的名字,也无诋毁、侮辱言辞,故一审认定张海鸥主张侵权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张海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鹿公司与张海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上诉人张海鸥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