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述超与余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超,余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778号原告:周述超,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余先明,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周述超与被告余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34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余先明承担。庭审中周述超明确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计算。事实理由:2012年2月份开始余先明因建房需要向周述超购买水泥,累计赊欠水泥63.5吨,单价为370元,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周述超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周述超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余先明未作答辩。周述超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述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余先明欠款事实。上述证据因余先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对周述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并能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达到周述超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至2013年余先明以赊购的方式多次在周述超处购买水泥共63.5吨,单价为370元每吨。2014年1月22日余先明向周述超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术超水泥款贰万叁仟肆佰玖拾伍元正(¥23495.00)/此据/注水泥63.5吨,单价370/欠款人:余先明/2014.1.22”此后,余先明一直未偿付所欠货款,故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余先明从周述超处赊购水泥并出具欠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名字与欠条中名字不一致,欠条为余先明书写,欠条中的“周术超”与原告周述超同音,鉴于现实生活中书写名字同音不同字的情况较多,且周述超持有欠条原件,故本院认定原告周述超与欠条中周术超系同一人。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周述超向余先明交付了货物,但余先明未能支付货款,显已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余先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周述超要求余先明偿付所欠货款234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周述超作为债权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作为债务人的余先明偿还货款,但因周述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余先明主张权利,故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应视为向余先明主张债权之日,故其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余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周述超货款234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余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亚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在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