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文志欣与李亚斌杨人超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志欣,方永生,姚义兰,毛亿,杨人超,李亚斌,姚正雄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4431号原告:文志欣,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方永生,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姚义兰,女,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毛亿,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杨人超,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亚斌,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姚正雄,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原告文志欣与被告方永生、被告姚义兰、被告毛亿、被告杨人超、被告李亚斌、被告姚正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志欣,被告方永生、被告毛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义兰、被告杨人超、被告李亚斌、被告姚正雄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志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永生、姚义兰、毛亿、杨人超、李亚斌、姚正雄分别就其作为重庆亿星之光吉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之光公司)现任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对(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360号调解书81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方永生、姚义兰、毛亿、杨人超、李亚斌、姚正雄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3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亿星之光公司尚欠文志欣款项8108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亿星之光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是恶意转空公司账户逃避执行。方永生、姚义兰、毛亿、杨人超、李亚斌、姚正雄为亿星之光公司股东,根据约定,亿星之光公司法定出资5000万元,2013年4月17日出资2000万元,方永生、姚义兰、毛亿、杨人超、李亚斌、姚正雄欠缴出资3000万元,至今未补缴。其中方永生欠缴180万元,姚义兰欠缴180万元,毛亿欠缴210万元,杨人超欠缴90万元,李亚斌欠缴2100万元,姚正雄欠缴330万元。方永生、姚义兰、毛亿、杨人超、李亚斌、姚正雄欠缴出资的行为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文志欣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毛亿辩称,1.在2015年1月8日之前不是股东,2015年1月8日之后作为代持股东代部门所有客户持股;2.2015年1月8日亿星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在公安立案,公司财务被冻结,结案之后由公司偿还部分原告债务。被告方永生辩称其不是股东。被告姚义兰未答辩。被告杨人超未答辩。被告李亚斌未答辩。被告姚正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就文志欣与亿星之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3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亿星之光公司尚欠文志欣810800元,该款被告分四期还清,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254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6800元;2.亿星之光公司若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文志欣不要求亿星之光公司支付利息;若亿星之光公司任一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则文志欣有权就亿星之光公司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亿星之光公司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3.文志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文志欣、亿星之光公司因本案产生的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5.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文志欣负担。2016年6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执96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及股权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故终结(2016)渝0112执9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作出北新刑诉字〔2016〕335号起诉意见书,载明:“因亿星之星公司成立后,其经济活动主要是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犯罪嫌疑人李亚斌、甄波等人系团伙作案,犯罪嫌疑人李亚斌系主犯,犯罪嫌疑人毛亿、姚义兰、方永生、聂学良、杨人超等人系从犯。李亚斌、甄波、毛亿、姚义兰、方永生、聂学良、杨人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所涉法律事实与上述刑事案件所涉法律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立案侦查,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此本案所涉款项本身涉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文志欣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志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风云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