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正明与张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明,张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455号原告陈正明,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瑶,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阚敬超,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张瑶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莉,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明与被告张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明及委托代理人胡群,被告张瑶委托代理人阚敬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278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18时15分许,陈正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架号D00123)搭乘吴桂华,沿宁乡县玉煤大道由宁乡县玉潭镇往宁乡县回龙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玉煤大道8kM+500M地段左转弯驶出玉煤大道时,遇被告张瑶驾驶一辆号牌为湘A×××××小型轿车由宁乡县煤炭坝镇往宁乡县玉潭镇方向行驶,因陈正明驾车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张瑶驾车超限速行驶,导致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护杠部位与湘A×××××小型轿车左前保险杠部位相撞。造成陈正明受伤、吴桂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瑶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吴桂华无责任。陈正明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原告陈正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正明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2月20日,原告陈正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正明本次损伤所致躯体情况分别评为9级、10级、10级伤残;精神伤残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后续医药费3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365天,伤后2个月需2人护理,1人护理210天,营养180天。被告张瑶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瑶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瑶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予以核减;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根据合同约定,根据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50%;5、被保险人的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6、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求法院在本案中预留相关的责任份额。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企业信息,保单,驾驶证,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干2016年9月30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医药费发票中姓名为“陈正民”的票据,系医院打印错误,并已更证,本院予以采信;姓名为“郭海全”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药店发票未能与处方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摩托车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18时15分许,陈正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架号D00123)搭乘吴桂华,沿宁乡县玉煤大道由宁乡县玉潭镇往宁乡县回龙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玉煤大道8kM+500M地段左转弯驶出玉煤大道时,遇被告张瑶驾驶一辆号牌为湘A×××××小型轿车由宁乡县煤炭坝镇往宁乡县玉潭镇方向行驶,因陈正明驾车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张瑶驾车超限速行驶,导致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护杠部位与湘A×××××小型轿车左前保险杠部位相撞。造成陈正明受伤、吴桂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瑶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吴桂华无责任。陈正明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原告陈正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正明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2月20日,原告陈正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正明本次损伤所致躯体情况分别评为9级、10级、10级伤残;精神伤残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后续医药费3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365天,伤后2个月需2人护理,1人护理210天,营养180天。被告张瑶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告张瑶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张瑶承担。被告张瑶支付原告陈正明87443.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因陈正明驾车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张瑶驾车超限速行驶,导致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护杠部位与湘A×××××小型轿车左前保险杠部位相撞。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正明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152718.6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计4320元(60元/天×72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8418.6元(116.42元/天×330天);原告陈正明误工费用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计误工费31191元;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7264元(11930×24%×20),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鉴定费用5042元;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陈正明损失共计335454.21元。被告张瑶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61元(交强险剩余部分计入另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919元(交强险剩余部分计入另案)。原告剩余310974.21元,因被告张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瑶承担155487元,由原告陈正明承担155487元。因张瑶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1043元(扣除鉴定费2521元,医保外用药21923元),因已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扣除赔偿吴亚、刘立香的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377.03元,由被告张瑶赔偿原告73109.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明656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明17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正明82377.03元,三项合计106857.0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张瑶巳赔偿原告陈正明8744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陈正明93280.63元,支付被告张瑶13576.4元(含已支付诉讼费75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瑶赔偿原告陈正明73109.97元(被告巳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陈正明负担757元,由被告张瑶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晚成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人民陪审员  高瑞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