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王小金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王小金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05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法定代表人:谢桔茂,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敏,系支行员工。被告:王小金菊,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被告王小金菊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29820.1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30日利息13476.51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小金菊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双方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合同中约定:在甲方(即原告)核准发给乙方(即被告)融易通卡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融易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者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30%;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还款的,非最低还款额部分,应按非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0.4%未全额还款手续费;乙方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应计付5%超限费,但最低不少于5元;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等内容。2012年4月25日,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王小金菊信用卡(卡号:62×××04),信用额度500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小金菊开始透支。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小金菊最后一次预借现金50000元,截止当日累计透支48820.19元。之后,被告共支付利息3000元,累计归还本金19000元,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820.19元,利息13476.5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小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透支款本金29820.1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30日利息13476.51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王小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