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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象山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国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象山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国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象山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蔡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国祥,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再审申请人象山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国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球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环球房产公司在未收到程国祥购房首付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仅仅是为了银行办理按揭所需,首付款发票原件一直在公司手中。程国祥提供的交房通知书未盖有环球房产公司公章,对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应以公司提供的盖有公司公章的交房通知书为准。原审法院仅依据开票行为及寄送交房通知书,推定公司认可程国祥与案外人王爱民工程款抵扣首付款的行为,违反证据规则,事实认定错误。二、环球房产公司与程国祥之间并无直接的施工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公司认可工程款抵扣首付款,缺乏逻辑合理性。环球房产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环球建筑公司开具的建筑发票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王爱民与程国祥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对公司无约束力。三、环球房产公司与程国祥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程国祥未付清全部购房款时,交房期限顺延至付清全款后七天内,顺延期间不视为逾期交房。现程国祥未支付首付款,无权解除购房合同。银行按揭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直接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象山支行)。公司是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对按揭贷款的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首付款判给程国祥缺乏事实依据,将按揭贷款判给程国祥违反法律规定。四、有新证据证明在建行象山支行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及环球房产公司申请追加建行象山支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依法进行释明,径直不准建行参加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环球房产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建设银行证明、王爱民出具的证明、程国祥出具给王爱民的35份领条等证据,以证明原审判决错误。程国祥经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王爱民出具的证明系伪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认定程国祥已经支付购房首付款,判决解除购房合同,并无不当。本案中,程国祥与环球房产公司虽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环球房产公司也未书面认可315164元工程款抵扣程国祥购房首付款,但环球房产公司向程国祥开具了315164元购房首付款发票,作为担保人到建行象山支行签署了程国祥房屋余款的按揭担保合同,还向程国祥寄送交房通知书。这些行为表明环球房产公司对王爱民与程国祥之间工程款抵扣购房首付款的行为事实上予以认可。环球房产公司以其持有程国祥首付款发票原件主张程国祥未支付购房首付款的理由不足。本案中,环球房产公司与程国祥提交的交房通知书及其费用清单内容相左。一审法院经比对环球房产公司寄送1单元902室、2单元503室等业主的挂号信件,认为上述挂号信件与程国祥庭审中提交的挂号信件相一致,环球房产公司通知程国祥前来交房、交房费用清单中并不涉及首付款内容,也无不当。环球房产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的原审中已经举证质证,有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已向环球房产公司释明。其中王爱民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本人再次确认后,是我与程国祥之间的个人欠款抵扣,不是工程款抵扣,当时环球房产公司不知情,该笔款项与环球房产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原审判决生效后形成。本院依法调查王爱民时,其明确表示:程国祥2014年1月10日向王爱民出具的领条以及其在一审法院2016年1月12日庭审中“领条是为了抵消工程款”的证言是真实的。故环球房产公司提交的王爱民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315164元工程款抵付案涉房屋首付款的认定。 二、本案一审中,建行象山支行书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环球房产公司也申请追加其参加诉讼,但建行象山支行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仍未明确诉讼请求。故本案先处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并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追加建行象山支行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妥。 三、建行象山支行原审中未参加诉讼,其并非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将环球房产公司应该返还的按揭贷款直接判给建行象山支行的情况下,依据借款合同判决环球房产公司返还按揭款和首付款给程国祥,并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环球房产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象山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倪代化 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