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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1,陈某,周某1,陈某,周某1,陈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61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1,男,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元,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2随被告生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给原告的部分折抵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事实与理由: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春节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暴力倾向,多次殴打原告,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对原告极其不尊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我机会和好。庭审时,原告陈某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黄冈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4.门诊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花去的医疗费;5.出警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向警方报案的事实;6.财产证明(宇济一号6栋1904号房屋一套、明珠大道28号房屋一套、鄂J×××××号小车一辆),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结婚近10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家庭生活虽有矛盾,但多沟通、多体谅对方,是可以化解的。婚后双方育有一女,为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双方更应当互相包容,好好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