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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相兴与李明全、马爱婵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兴,李明全,马爱婵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1265号原告:徐相兴,男,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李明全,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马爱婵,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现住。原告徐相兴诉被告李明全、马爱婵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徐相兴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相兴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印)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