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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管琴与长春市金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管琴,长春市金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百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2650号原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531号。法定代表人:陶际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200710655558。原告:刘管琴,女,1956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200710655558。被告:长春市金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中环小区11区。法定代表人:刘培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都,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省百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3栋。法定代表人:安京亭,经理。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德路457号。法定代表人:刘忠恒,经理。原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刘管琴与被告长春市金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吉林省百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物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联运公司及原告刘管琴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宪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公司、被告滨河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联运公司、原告刘管琴诉称,被告长春市金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百盛建筑装饰公司因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负债,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绿园法院因两名原告的回迁房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号楼×××号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滨河物业名下,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原告在接到查封裁定后向绿园法院执行局提供了该房屋的拆迁、回迁协议并提出执行异议,说明该房屋系两名原告基于拆迁回迁取得,并且已经实际回迁并占有使用12年之久,对该房屋享有用益物权,但绿园法院执行局无视原告异议理由,以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拆迁回迁不属于其审查范围为理由,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其行为明显偏袒被告。本案中原告因拆迁回迁取得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号楼×××号房屋的用益物权,并且实际占有使用12年之久,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是对占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其权利优先于所有权,因此本案的两名原告因对被执行房屋享有用益物权优先于被执行人的登记所有权,法院不能对该房屋执行。综上,绿园法院执行两名原告(案外人)的房屋,违反了物权法用益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排他性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两名原告对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号楼×××号房屋享有用益物权;2、判决被告执行案件中对两名原告的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号楼×××号房屋不得执行;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公司辩称:1、绿园法院查封的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号楼×××室房屋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滨河物业公司所有。《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其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所有不动产物权。涉案房屋所有权明确登记在滨河物业名下,原告主张法院不得执行没有法律依据。2、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主张享有用益物权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基于租赁关系的使用权问题应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适用《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主张用益物权,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对涉案房屋×#×××室无偿占有、使用达十二年之久的并非二原告,而是另外一个案外人路则龙,路则龙以其名义将×××室出租给吉林龙发装饰有限公司达10年之久(2006年4月至2015年12月),每年出租收益达9.3万余元归路则龙占有。二原告至今仍然不清楚占有、使用谁的房屋,根本谈不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更何谈用益物权。3、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主张基于拆迁回迁取得用益物权,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1)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主张基于拆迁回迁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必须要明确的一个概念“公有产权营业用房”,即直管非住宅房屋,由公有房屋的唯一管理机构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房集团)对公有房屋的使用权人(承租人)登记发证。“国有房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证”是承租人使用直管房屋的合法凭证,凡是涉及房屋拆迁、名变、用途变更、格局变动、房证复检等,均以此证为据。2001年4月26日《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滨河物业拆迁长春市联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装卸队(以下简称劳服装卸队)“公有产权营业用房”101平方米,拆迁原告刘管琴“公有产权营业用房”193平方米。2004年7月6日《非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显示,将劳服装卸队和刘管琴原公有房屋统一以“公产营业用房”安置×#×××室。以上所述两份安置协议书说明拆迁和回迁的房屋均为“公产营业用房”,而公产营业用房使用的合法要件是“国有房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证”。2001年4月26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必须是刘管琴名下101平方米和劳服装卸队名下193平方米在长房集团有合法登记。在永长项目拆迁时(2001年4月份),劳服装卸队和刘管琴根本不持有“国有房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证”,也没有合法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凭证。二原告对×#×××室12年之久不持有“国有房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证”,也没有房屋分配证,更没有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凭证。对×#×××室,长房集团出具一系列证据证明无此房屋,涉案房屋在长房集团没有任何登记,与长房集团无关。而刘管琴和劳服装卸队在长房集团更没有任何登记,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不享有任何权利。2)二原告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二原告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称涉案房屋系滨河物业拆迁其原使用524平方米公有房屋所回迁没有法律依据。长房集团出具的原始台账“工商用房租赁明细账”显示524平方米房屋早在1993年5月就已经消籍止租。消籍止租时的承租单位是“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属于集体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目前工商登记处于吊销状态。原告刘管琴和联运集团没有证据证明与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之间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该关联性涉及名变和分户使用面积,即劳服装卸队名下101平方米的刘管琴名下193平方米来源于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名下524平方米均没有长房集团的合法分户变更手续,原告依据2004年签订的《非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主张×#×××室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刘管琴和劳服装卸队与滨河物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安置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涉嫌违法占有。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号楼×××室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二)项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盛公司、滨河物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中,原、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国有非直管住房使用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被拆迁单位是长春市运输公司,系长春市运输公司拆迁回迁所得。这个房屋使用证是很多房屋登记在一起的,本案争议的拆迁房屋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被告金华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这个房证有两处改动迹象,一是房屋建筑面积223平方米有改动,并且首页的223平方米与附件面积不相符;二是租金有改动,首页上月租金1770.2元有改动;三是长春市运输公司1-12、96-24,524平方米是后填写的,原始底档记载的使用单位是长春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的关联性。证据2、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系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因拆迁取得。被告金华公司质证:对第一个合同,乙方被拆迁人是长春市联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装修队盖章,与原告联运集团没有关联性;对第二个合同,乙方刘管琴经路则龙笔录证实,刘管琴为冒名,系虚构;上述两个安置协议书说明拆迁的是公有营业用房,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劳务装修队名下的101平方米和刘管琴名下的193平方米属于公产房屋。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对两个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回迁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由长春市滨河物业公司回迁给了二原告。被告金华公司质证:该份回迁协议只是说明回迁到了长春市联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装卸队和刘管琴名下。但是本案所关注的公有房屋二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刘管琴因为不是被拆迁人,所以刘管琴对本案涉案房屋×#×××室主张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劳服装卸队属于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长春市联运总公司(国有企业),现在的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私有股份,是在原长春市运输有限公司(国有)的基础上改制而来的,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公有使用权享有合法凭证。证据4、供热合同一份、供热费缴费发票,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由二原告使用。被告金华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只是一份城市共用热力合同和普通的增值税发票,用热人为长春运输公司刘管琴,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使用,首先长春市运输公司与现在的原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长春市运输公司是国有企业,现在的长春联运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个人控股,涉案房屋的用热人判断的标准应该是是否持有公有房屋使用权证,因为合同上面写的东西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所以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证据5、改制材料一套(共12页),证明:长春市运输公司经长春市交通局批准于1992年与长春市联运公司合并成立了长春市联运总公司,长春市联运总公司后改制为本案的长春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劳服公司也一并改制到长春市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华公司质证:对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里面有一个环节,第一步是由长春市运输公司于1992年与联运公司成立长春市联运总公司,从长春市联运总公司改制为长春联运有限公司这个环节有异议,这也是本案最重要的争议问题,当时长春市联运总公司改制时只将长春市联运总公司6000万的国有资产划归长春联运有限公司,并经过长春市经贸委批准,改制的资产不涉及劳服公司的资产(2000年80号长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关于长春市联运总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给长春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该批复是同意市联运总公司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给长春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劳服。如果说劳服公司涉案资产列为改制资产的话,必须到长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办理产权交易相关手续。证据中提到长春市联运总公司企业改制方案,与实际操作的官方改制方案不符,相关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与该改制方案不一样,也就是说长春市联运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装卸队使用的101平方米房屋使用权未列入改制资产,所以二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无法律依据。被告金华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绿园法院询问路则龙的笔录一份(时间:2014年9月2日),证明:刘管琴只是路则龙用的一名职工,没有实体权利,当时拆迁时多加一个名,刘管琴没有任何实体权利。原告质证:本案被告滨河物业拆迁原告实际房屋是512平方米,回迁时滨河物业称没有足够大的房屋原地安置,因此将回迁拆分,并且要求与原告分别签订回迁协议,才导致的本案中明明一个房屋却分别落在了两个人名下。路则龙是联运公司的副总,当时由其代表与开发公司签订回迁协议,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该房屋虽然回迁时分别签在了长春运输公司和刘管琴两个人名下,实际上是属于对联运公司的回迁。证据2-1、房屋租赁合同三份(2#楼101室),证明:出租人为路则龙,租期2006年4月至2015年12月,每年收益9.3万元归路则龙占有。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路则龙系我公司的副总,其需要负责公司90多名员工的开工资及五险一金问题,该房屋由集团分配给路则龙经营使用,由其负责相应的职工工资及五险一金安排,是职务行为。证据2-2、国有房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公有房屋合同样本,证明:公有房屋在拆迁、名变、用途变更时都要以国有房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为准,×#×××室以公有房屋名义回迁,但是二原告对×#×××室至今不持有国有房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所以二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权利占有使用。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没有使用权,按照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公有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以及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如果是货币安置的话,该房屋60%货币安置费用归房屋承租人,40%归公有房屋登记所有人,如果是房屋安置,仍由承租人使用回迁房,拆迁单位需将该房屋过户回所有人名下。本案中滨河物业分别与所有人和承租人签订了回迁协议,承租人按照拆迁回迁协议取得了房屋,但滨河物业没有将房屋更名回长春市房地集团名下,这与原告无关,滨河物业什么时候将房屋归还给长春市房地集团,原告就什么时候继续履行与长春市房地集团之间的承租关系。证据3、长春房地集团系列证明(包括:工商用房租赁明细账、自管房屋评估表、房产所有权证存根、1993年5月份原524平方米房屋消籍止租时的公房明细账、直管房屋拆除批准证、直管房屋拆除竣工报告、南关工商所业务联系单三份、长春物业春园公司证明2010年4月9日、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2014年7月7日情况说明、长春房地集团国有资产管理部2014年8月1日情况说明、长春房地集团物业总公司资产部2014年8月25日情况说明、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2014年9月1日情况说明、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6日情况说明、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2014年8月4日长房物业国有资产部情况说明),证明:×#×××室与长房集团无关,不属于长房集团,原524平方米房屋在1993年就消籍止租,消籍止租时单位是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524平方米房屋是否拆除属于当时长春新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与长春房地集团无关。这里着重说明的是二原告一再主张拆的是公有房屋,安置的也是公有房屋,那么二原告对拆迁之前524平方米公有房屋的合法持有以及对回迁房屋的合法持有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所以二原告对×#×××室不享有使用权。原告质证:1)对1993年止租的问题,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涉及到房屋拆迁划归到拆迁范围内所有的公有房屋在承租单位与开发商之间即达成拆迁协议,此时房屋出租单位即会做出拆迁止租的说明,但在该房屋顺利回迁后,必须重新启租,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时间是在长春市运输公司承租期间内拆迁的,该证据中所谓的止租不能说明问题。2)原告从来没有承认过本案回迁的房屋系公有房屋,原告本身对于公有房屋回迁后即享有60%的权利,作为公有房屋直管单位只享有40%的权利,原告对回迁房屋正常行使了使用权,作为拆迁单位与公有房屋直管单位之间是否对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过户交接这是原告没有办法左右的,该房屋在被告滨河物业名下,原告即对其享有使用权。该房屋滨河物业如将产权办回到长春房地集团名下,原告就去找长春房地集团重新签订承租协议或者进行房改,将房屋产权办到原告名下。特别要指出的是该房屋目前没有产权,仅仅是滨河物业开发回迁给原告而已。长春房地集团在没有取回该房屋产权的前提下,其所作出的针对该房的享有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在举证时提供的房本所有权单位不是房地产管理局而是长春市房产经营公司;对该房的初始登记与原告出示的房本不符,应以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为准;原告出示的国有房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已经过期,因为签发日期为1990年11月1日,有效期三年,原告在2001年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就应该持有一份有效的国有房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所以原告所举证的国有房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是不真实的。证据4-2、工商用房租赁明细账,证明:1990年11月1日发证的部分房屋已名变,原告提供的房证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未看到该证据原件。明细帐看不出来与我的房本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的房本是房产给签发的,拆迁回迁也是以它为依据进行的,而且根据刚才原告所提交的上一份证据长春市房地集团已经明确说明了本案房屋拆迁是在1993年,我的房本是1990年11月签发的,因为在1993年即进行拆迁,所以说之后就不可能再发这个房本,进行拆迁后,整个房屋管理就归到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本案中争议的拆迁协议和回迁协议在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均有备案,这也是一种登记备案,应该作为权属认定依据。证据5、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笔录三份、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拆迁安置情况说明一份、路则龙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联运集团与路则龙对×#×××室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安置补偿协议违法。其中二道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路则龙对524平方米部分不当收益30万元予以返还,证明安置协议违法。原告质证:与本案争议的101号房屋没有关系,不是一回事。另外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证据6、工商档案一组,证明:1)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属于法人,系集体企业,目前已被吊销;2)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名变为长春联运汽车配件公司,目前处吊销状态;3)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主管部门应为长春市联运总公司;4)长春市联运总公司属于法人,国有,正常状态,目前处于改制;5)联运集团是在长春市联运有限公司(国有)改制而来;6)劳服装卸队和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资产不在改制范围内;7)联运集团和刘管琴不是本案的权利人;8)长春联运有限公司2000年成立,2003年由国有变更为私人股份;9)长春市联运总公司国有股份6000万元划入长春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财产未划入,包括集体财产,即本案涉案的×#×××室属于集体财产,不在改制范围之内,二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房屋按照使用权证是落在长春市运输公司名下;长春市联运总公司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均经过改制归长春联运集团,长春市联运总公司目前也隶属于长春联运集团。在改制过程中由于有一小部分职工不愿意脱离国有,并且已经面临退休,改制时长春联运集团保留了联运总公司的企业名称用于给一部分职工解决到退休,联运总公司资产全部归长春联运集团,目前联运总公司的负责人以及所有财务状况开销也全是长春联运集团的,这一点代理人可以马上打电话让公司送公章。证据7、非公司法人信息一份,证明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变更为现在的长春联运汽车配件公司。原告质证:没有意见,京春配件公司是长春市运输公司的下属部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相当于现在的分公司.市运输公司合并为联运总公司后,京春公司即改为联运汽车配件公司。被告百盛公司、被告滨河物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材料(商品房屋登记证明存根,编号为:×××××××),证明:坐落于南关区××小区×号楼(栋号为×-××/××-××),所有权单位为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用途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834.24平方米。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的登记所有人是滨河物业,但该房已经回迁给原告,其用益物权归原告。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法院调取的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的材料,证明:原长房权字××××××号房屋所有权单位为长春市房产经营公司,房屋坐落于长春大街46号,栋号为×-××/×××-×,建筑面积1360平方米;原长房权字×××××××号房屋所有权单位为长春市房产经营公司,房屋坐落于长春大街46号,栋号为×-××/×××-×,建筑面积174平方米;原长房权字×××××××号房屋所有权单位为长春市房产经营公司,房屋坐落于长春大街46号,栋号为×-××/×××-×,建筑面积24平方米.该材料中的情况说明及房屋栋卡体现该房屋的承租人在1993年5月份前由市京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租。原告质证:市京春配件公司是长春市运输公司的直属下属单位,当时都归长春市国资委,在存根中记载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在房屋租赁证上标注租赁单位为长春市运输公司并不矛盾。按当时的国家政策,与本案争议房屋相关的所有单位,包括劳服公司均属于长春联运总公司。权属登记以及存根证明有标注不一致的地方并不相矛盾。在颁发房屋租赁证书时,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经上级主管单位调整合并为长春联运总公司,当时仅保留了长春市运输公司的名头。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524.00平方米的房屋的使用权人为市京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长春市运输公司都是法人单位,按照长春房地集团的相关规定,由京春汽车配件公司变更为长春市运输公司必须有合法审批手续。实际上,该证据当中已经体现出来原来该房屋的使用人为由运输公司卫生所变更为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其二,该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其首页上明确涉及房屋使用权人的变更必须经过长房集团的依法变更手续,所以,该组证据(栋卡和明细帐)证明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只能是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且使用权限自1993年5月止.原告提供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使用证,其中栋号(×-××/×××-×)显示原承租人为长春市运输公司于1999年5月变更为吉利小吃王,说明工商用房租赁明细帐登记的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为唯一承租使用单位,原告主张市京春汽车配件与长春市运输公司是一家相互矛盾。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并没有经上级主管单位调整合并为长春联运总公司。市京春汽车配件于1992年变更为长春市联运汽车配件公司,该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长春市工商局非公司法人信息足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华公司、百盛公司因被告滨河物业公司欠其债务,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查封了被告滨河物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号楼×××号房屋(栋号:×-××/××-××、建筑面积272.7平方米)。二原告以该房屋系二名原告基于拆迁回迁取得,并且已经实际回迁并占有使用12年之久,对该房屋享有用益物权,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现二原告诉至法院,以二原告取得了法院查封的房屋的用益物权,其权利优先于所有权,要求:1、判决两名原告对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号楼×××号房屋享有用益物权;2、判决被告执行案件中对两名原告的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号楼×××号房屋不得执行;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滨河物业公司名下,二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滨河物业公司,并非是二原告。庭审中二原告所依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回迁协议,因原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从二原告提供的《国有非直管住房使用证》上体现承租单位是长春市运输公司,有效期三年(签发日期为1990年11月1日),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体现原拆迁的房屋原承租人是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市京春汽车配件公司变为长春联运汽车配件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特别是原告刘管琴不是原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回迁协议与二原告签订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二原告取得了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合法的用益物权。二原告主张用益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庭审中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管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