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7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文碧蒋泽华等与王琛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泽华,张文碧,沈彬,沈丰阳,王琛怡,王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126号原告:蒋泽华,男,193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文碧,女,193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沈彬,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沈丰阳,男,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珮珮(系四原告共同委托),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琛怡,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明,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黄公东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363814。负责人:徐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原告蒋泽华、张文碧、沈彬、沈丰阳与被告王琛怡、王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彬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珮珮、被告王琛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飞、被告王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泽华、张文碧、沈彬、沈丰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蒋石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57元、交通费6335元、伙食费5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丧葬费3万元,合计698794元;交强险外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即要求上述被告一共赔偿5221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王琛怡驾驶云A8LX**号小型客车与行人蒋石梅相撞,造成蒋石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琛怡与死者蒋石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云A57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永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系蒋石梅的近亲属。被告王琛怡、王永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云A57X**号小型客车系以王永明名义购买,但一直由被告王琛怡在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琛怡给付了原告现金5万元,该款应当在原告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云A57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外只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死者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社保卡、居住证无异议,对死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年限为2008年至2012年,签章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并不能直接证明死者在2012年之后的社保情况;对公租房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对火化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居委会证明,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死者工资证明无银行流水不予质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死者父母已经超过60周岁应当有养老保险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云A57X**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外我方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王琛怡驾驶云A8LX**号小型客车由空港乐园方向沿空港大道往空港转盘方向行驶,该车行驶到渝北区北城空港天地小区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蒋石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蒋石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琛怡与行人蒋石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泽华、张文碧系死者蒋石梅的父母,两人一生养育了包含死者蒋石梅在内的三个子女,两人每人每年领取农村养老金1080元(90元/月);原告沈彬系死者蒋石梅的丈夫,原告沈丰阳系死者蒋石梅的儿子。2017年2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蒋石梅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3月3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蒋石梅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死者蒋石梅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5年12月17日起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从2016年7月12日起居住于其租赁的位于空港乐园C区华晖路,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一直在重庆瑞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云A57X**客车系以被告王永明名义购买,一直由被告王琛怡在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王永明与被告王琛怡系父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琛怡已经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74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60543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火化证、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申请书、重庆瑞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王琛怡垫付5万元的收条、基本养老关系接续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重庆市南川区冷水关乡幸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社会保险缴纳(领取)证明、社会保障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云A57X**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琛怡驾驶机动车与死者蒋石梅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琛怡与死者蒋石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王琛怡与死者蒋石梅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云A57X**客车虽然以被告王永明的名义购买,但一直由被告王琛怡在使用,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王永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王永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蒋石梅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蒋石梅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丧葬费为30272元(60543元÷2);原告自愿对丧葬费计算3万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蒋石梅死亡时,原告蒋泽华、张文碧分别为81周岁和78周岁,依法均可以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蒋石梅的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因此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相应的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62207元【(19742元/年-1080元/年)×5年÷3×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544780元直接变更为606987元。蒋石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6335元,被告认为该项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伙食费5322元,被告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因蒋石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698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3万元,合计6689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6898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万元,其余的55898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万元,由被告王琛怡赔偿91291元(558987元×70%-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琛怡已经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91291元予以扣除,即被告王琛怡仅需再赔偿原告41291元(91291元-5万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蒋泽华、张文碧、沈彬、沈丰阳的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蒋泽华、张文碧、沈彬、沈丰阳的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琛怡赔偿原告蒋泽华、张文碧、沈彬、沈丰阳的各项损失合计412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蒋泽华、张文碧、沈彬、沈丰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蒋泽华、张文碧、沈彬、沈丰阳共同负担450元,被告王琛怡负担10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2910元,多交纳的141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王琛怡负担的1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丹 来自